关于群体性纠纷案件的调研

  发布时间:2009-09-03 11:42:43 点击数:
导读:作者: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课题组近几年来,我市两级法院虽然每年都审理了若干群体性纠纷案件,但是,全市法院群体性纠纷案件收结情况、总体特征尚未摸底和梳理,司法应对经验尚未全面总结,司法面临问题尚…

 
作者: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课题组
 
    近几年来,我市两级法院虽然每年都审理了若干群体性纠纷案件,但是,全市法院群体性纠纷案件收结情况、总体特征尚未摸底和梳理,司法应对经验尚未全面总结,司法面临问题尚未系统分析,相关的实证调查尚未深入开展,我市群体性纠纷案件审判指导意见尚未形成,这些问题给本课题的调研提供了挑战和机遇。

一、调查与实证

(一)珠海市两级法院群体性纠纷案件总体特征分析

课题组对两级法院2003年至2006年受理的一方当事人中自然人超过10人或某个串案数超过10件的民事和行政诉讼案件进行了调查摸底。通常,人们都认识到群体性纠纷案件具有规模较大、对抗性强和矛盾易激化等特点,然而,停留在此概括性认识上,不能揭示群体性纠纷的内在难点。认识群体性纠纷案件特征,应从不同角度加以审视。从调查掌握的情况看,我市群体性纠纷案件有以下几个特征:

1. 从涉及面来看,参与人数多、涉及范围广。珠海中院2003年受理民事群体性纠纷案件有23起577件,2004年受理18起317件,2005年受理15起459件,2006年受理15起539件;三个基层法院2003年共受理54批1359件,2004年63批2029件 ,2005年38批1243件,2006年43批1541件。四年来,两级法院受理的群体性纠纷案件收案增减幅度无规律可循,可见群体性纠纷的发生存在不确定性。但是群体性纠纷案件共性是群体方人数较多,涉及范围广。四年来,仅中院的民事及行政群体性纠纷就涉及2377人,年均594人,群体性一方人数在50人以上的达36批,一方参与人数多者达242人。从群体性纠纷案件类型来看,有劳动争议、房屋拆迁、物业管理、征地补偿、农业承包、股东权等20余种纠纷,其中涉及的行业更是形形色色、五花八门。

2.从社会影响来看,群体性纠纷案件影响深远。关于群体性纠纷案件的社会影响问题,课题组向两级法院200名法官及法官助理发出调查卷,收回149份。在民事群体性纠纷案件中,选择社会影响比一般纠纷案件大的占24.8%,选择对社会的影响很大,极易引起连锁反应的占53%,选择影响难以预料的占18%。在行政群体性纠纷案件中,选择社会影响比一般纠纷案件大的占9.3%,选择对社会的影响很大,极易引起连锁反应的占67.8%,选择影响难以预料的占21.5%。可见,群体性纠纷案件影响大已成为法官们的共识。一方面群体性纠纷案件常常是诸多当事人的切身利益的交集与冲突;另一方面群体性一方往往为同一单位工作或者在身份上具某种共同点,相互之间具有共同的利益,且相互之间联系方便,私下容易串联形成合力。因此,处理不当容易引起群体性事件。

3.从主体来看,群体性一审原告个人大都是社会的弱势群体。根据附表可见,群体方一般是力量弱小的农民工、消费者、受害人、受雇人、小股东、下岗职工等等,对方通常为实力强大的企业、集团或掌握公权的行政机关。如劳资纠纷类、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类、农村土地征用类、城市房屋拆迁类、城市规划类、破产类,群体性一方当事人相对对方大多处于弱势地位,尤其是在隐性的群体性纠纷案件中有众多弱势者不知或无力提起诉讼。

4.从群体性一方行为方式来看,组织性和非理性比较突出。群体方受“唯大”、“唯上”、“法不责众”、“民意难违”等心理因素影响较为严重,于是有的抱着人越多越有理、问题越容易解决的心态,有了问题首先并未考虑依法定程序办事,而是“信访不信法”,企望非理性手段如静坐示威、阻塞交通来引起社会和党政部门的关注,有的甚至邀请新闻媒体介入,或专门选择在人大和政协召开“两会”等重大活动开展前夕集体上访,给裁判施加压力。近些年的群体纠纷呈现有组织、有负责人的特征,一些有文化水平和政策水平、阅历经历丰富、号召力强的当事人往往成为组织者。

在诉讼过程中,一些群体性当事人常有不当行为。具体表现为:第一,无视法庭纪律,任意发言,不是针对法律与事实发表意见,而是指责谩骂对方当事人,甚至哄闹法庭。第二,无端怀疑法官收受对方贿赂或者是受到行政力量的干预而有失公正。第三,在正常的审理程序之外,到法院或者政府部门集体上访或者其他过激行为,试图给法院审理造成压力,以获得更大的利益。

5.从对抗的性质来看,诸多矛盾涉及公权与私权的冲突。我国现在正处于政府职能迅速转变和社会需要协调发展的历史时期,一些行政相对人不适应法治进程下行政管理力度的加大,不满公权力的行使;一些行政机关对公共利益的解释存在任意性,借助公共利益之名侵犯公民私益的大小事件时有发生,这些问题都明显带有转型期社会公权失范的烙印。新时期下,公权与私权的矛盾涉及十分敏感的政治问题,会引发群体性行政纠纷案件。如中院受理的蔡宗林等108人诉珠海市规划局的建设规划行政许可纠纷,李海新等37人诉珠海市国土局房产权属确认纠纷。

(二)珠海市两级法院群体性纠纷案件八大类型分析

为查清我市法院群体性案件的主要类型,课题组对两级法院受理的每一批群体性诉讼作了分类统计。根据调查摸底结果,我市群体性纠纷案件主要有如下八类:

1.劳动争议纠纷类。如企业拖欠农民工和企业职工工资,拖欠职工福利或养老金;企业改制引发的买断工龄、给付经济补偿金争议等。此类案件在我市的群体性纠纷案件中占的比例最大,在中院受理群体性纠纷案件中,劳动争议纠纷类2003年受理321件,占555%;2004年受理269件,占84.9%;2005年受理341件,占74.3%;2006年受理440件,占81.6%。中院四年共受理1371件,占群体性民事纠纷案件的72.5%。基层法院2003年受理419件,占30.8%;2004年受理847件,占41.7%;2005年受理552件,占42.7%,2006年受理352件,占22.8%。基层法院四年共受理2170件,占群体性民事纠纷案件的43.3%。

2.房屋拆迁类。如政府有关部门组成的拆迁主体或拆迁手续不合法引发群体一方诉请停止拆迁;政府安置补偿方案不合理或补偿资金不兑现引发群体一方要求得到充分安置补偿。此类群体性纠纷按其性质的不同,可分为民事及行政类房屋拆迁纠纷,但行政类纠纷相对较多。中级法院2005年受理30件,占全年群体性行政案件的37.1%;2006年受理10件,占全年群体性行政案件的43.5%。基层法院尚未受理过此类行政纠纷,但2003年受理该类民事纠纷38件,占全年群体性民事案件的2.8%;2004年受理该类民事纠纷10件,占全年群体性民事案件的0.5%;2005年受理该类民事纠纷114件,占全年群体性民事案件的9.2%;2006年受理121件,占全年群体性民事案件的7.9%。

3.农业承包类。如农村土地标准化改造不规范,发包方擅自变更和收回土地承包权;农村基层组织未经村民民主决议,擅自将集体土地承包和流转给村外的个人或单位;乡镇政府以征用土地为名,强行收回农民的土地承包证书等引发了农民状告村基层组织和政府基层组织侵犯其土地承包权的群体性诉讼。此类纠纷案件在我市农村地区属于高发类型,金湾区法院2003年受理83件,占全年群体性案件的49%,斗门区法院受理186件,占全年群体性案件的94%。

4.物业管理纠纷类。中院2003年受理23件,占当年的11.3%;2005年受理25件,占当年群体性纠纷案件的5.2%。基层法院2003年受理24件,占1.8%;2004年受理87件,占4.3%;2005年受理53件,占4.3%,2006年受理103件,占6.7%。物业管理是我市加快城市住宅小区建设而伴生的一个新兴行业。由于承担物业管理职能的物业公司服务对象为整个小区居民,且为有偿服务,而作为小区业主代表的业主委员会其职能行使在现实中尚未成熟,容易出现权力真空的局面,对于物业公司的管理工作存在的管理不到位等问题,业主多有积极的维护举动即向有关部门反映或到法院起诉,或者消极维权亦即拒绝向物业公司交纳管理费。

5.商品房销售类。如出卖人在销售广告及宣传材料中蓝图和允诺未能履行,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和面积缩水,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交房或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等引发买受人提起的群体性民事诉讼。随着我市房地产市场的快速发展,这类群体性纠纷案件不断增多。中院此类纠纷仅2006年受理63件,占当年的11.8%。基层法院2003年受理35件,占2.6%;2004年受理36件,占1.8%;2005年受理66件,占5.3%,2006年受理725件,占47.0%。基层法院四年共受理607件,占全年群体性纠纷案件的12%。

6. 农村土地征用类。如政府征用目的或征用手续不合法,失地农民要求停止征地;征地补偿费不合理,失地农民要求充分补偿;农村城市化后,失地农民请求解决安置和就业的诉讼。中级法院2005年受理此类纠纷1件,占当年群体性行政案件的1.2%;2006年受理13件,占当年群体性行政案件的43.5%。

7.城市建设规划类。如政府规划部门不依法履行颁发规划许可证职责;规划方案未经法定程序随意变更,侵犯居民的房产权益等引发的群体性行政诉讼。中级法院2004年受理此类纠纷37件,占全年群体性行政案件的82.2%;2005年受理12件,占全年群体性行政案件的14.8%。

8.破产类。破产案件牵涉面广、当事人众多、多个法律关系并存、审理程序复杂、审理难度大,每一件案件都有若干实体争议,而每一件实体纠纷又几乎都是集团诉讼。中级法院2003年至2006年审理破产案件20件,涉及破产企业职工1000余人,其中2005年、2006年就实体争议分别作出裁决491件、569件。每件裁决实际上涉及一个当事人,相当于一件案件。

(三)关于劳动争议群体性案件居高不下的分析

在珠海中院受理群体性纠纷案件中,劳动争议群体性纠纷案件每年所占比例都超50%,其中 2004年更是高达84.9%, 2006年高达81.6%。全市法院四年共受理群体性劳动争议案件3541件,占群体性民事纠纷案件的51.3%。劳动争议群体性案件主要存在如下三种类型:

1.历史遗留型。主要是老企业,尤其是国有老企业在人事上的遗留问题造成新老职工待遇差别,引发纠纷的群体性纠纷,如我院受理的郭跃进等76人诉珠海鑫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案。该案中珠海鑫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国有老企业,与之产生纠纷的劳动者也多为老职工,鑫光公司由于经营不善等原因进行经济性全员解聘。由于多项历史遗留问题,劳资双方在社会工龄经济补偿金、失业救济补助、补缴社会保险金及工资的计算等问题上产生了重大争议。

2.政策争议型。此类案件体现为对政策的理解存在分歧,劳动者往往要求法院适用最有利于其利益的政策。如我院受理的陈炳林等65人与珠海功控玻纤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劳资双方对劳动者在本单位之前的社会工龄是否应计算到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从而确定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产生了很大的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劳动者到本单位是否是属于组织调动。关于组织调动的认定,国家劳动部及省劳动厅都未作出明确的界定。劳动者主张争议适用组织调动,企业则持反对意见,由此引发群体性劳动纠纷。

3.违法侵权型。这类劳动争议案件主要体现为企业或企业的领导人,基于个人或者其他非正当性目的,违法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该类型的一个典型形式就是非法拖欠工人工资,尤其是拖欠农民工工资。课题组从市委政法委了解到,截至2006年底,我市部分企业拖欠工人工资并可能引起群体性事件的情况比较突出。该类纠纷产生原因有三:一是建设项目发展商资金不到位,拖欠承建商工程款,导致施工队拖欠工人工资;二是企业经营不善,无力支付工人工资;三是企业老板对员工经济待遇过于苛刻,甚至逃避责任或者携款逃逸。

(四)司法应对群体性纠纷案件困境分析

司法为解决纠纷而生,但我市法院不但不能如愿化解各类群体性纠纷案件,而且有时在应对时陷于困境。

1. 传统的调解、和解方法难以提高调撤率。以调解、和解方式审结群体性纠纷案件,效果往往最佳,但是我市两级法院的群体性纠纷案件的调解率普遍低下。处理群体性纠纷案件,中级法院四年的调解率分别为0%、16.4%、0%、11.5%;香洲区法院四年的调解率分别为0.7%、0.15%、0%、0.4%;斗门区法院四年的调解率分别为67.22%、57.8%、13.3%、 24.1%;金湾区法院四年的调解率分别为17.9%、0%、2.7%、21.4%;全市法院四年民事群体性纠纷案件的平均调解率为7.4%。市劳动仲裁四年的调解率分别为10.4%、10.1%、39.2%和24.4%,四年的平均调解率为21.0%。无论是法院系统还是市劳动仲裁,群体性纠纷案件的调解率并不理想,尤其是中级法院。

2.司法手段的局限性不能满足群体方多元化的诉请。群体性案件的处理可能产生连锁反应,在优选调处方案、寻找调处切入点和利益平衡点的过程中,案内案外因素交集,调处工作易出现反复。“救济问题还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因为权利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经济和文化的问题,或多或少的也是一个政治问题。”在法治完善国家常见的“政治问题法律化、司法手段终局性”,在我国因条件尚不成熟,目前只能作为理想追求。司法实践表明,群体方的诉讼标的常常不同一,其诉请也呈现出多元化,有的仅涉及经济利益,但有的还涉及行政缺位、民主管理、社会公平等政治问题。多元化的诉请表现为对权利平等、分配合理、机会均等和规则公正的渴望。而这些诉请不是现有法律和诉讼所能满足的,也不是立法即时所能回应的。法院处理纯法律问题并非游刃有余,如果再去包揽政治问题或社会问题,是不能承受之重,等于引火烧身。法院在服从大局的前提下,如果受理了本不属于法院主管的纠纷或者属于主管范围但不能“单挑”的棘手案件,那么结果常常是费力不讨好,甚至成为众矢之的。如困难企业破产涉及的职工安排和巨额非法集资、市政工程拖欠的巨额款项、“外嫁女”和“代耕农”的财产权平等保护、政府对民营企业经营权的歧视等重大权利保障问题,若法院贸然审判,即使依法判决也难以执行,甚至不能执行,进而会激化社会矛盾,危及法院自身的生存与发展。

3.司法程序难以满足群体性纠纷案件的效率要求。群体性纠纷的形成过程也是矛盾冲突酝酿、萌芽、发展和激化的过程,从化解矛盾角度讲,时机是越早越好,第三者越早介入,双方立场往往越容易调和。而纠纷诉至法院时,双方的矛盾大都已经加剧,再行调解难处加大。法院处理案件必须按照诉讼程序推进,群体方常常要求从快,希望对机械的程序予以变通;对方常常请求依法定程序一步一步进行。矛盾双方往往不冷静、不理解,致使法院在把握审判节奏时左右为难。即使倾向群体方从快审判的请求,鉴于查清案情、利益衡量和维护稳定的艰巨等原因,法院常常不能“快刀斩乱麻”。围绕群体性案件处理效率问题,我们区分民事和行政案件向全市两级法院法官进行了问卷调查,此项调查印证了司法程序难以满足群体性纠纷案件效率要求的判断。

4.法律适用难以应对案外因素带来的压力。一些群体性纠纷案件带有社会转型的痕迹,集中体现了立法与社会变迁的不同步。在审理这些案件中,一方面法院遭遇的法律滞后、法律空白、法律模糊、法条竞合等法律适用难题明显增多,法律适用难度本身较大;另一方面,既要防止引起群体性事件,还要顾及公众或舆论的关注,更要考虑党委或政府的倾向性处理意见,审判难度骤然加大。在此情形下法院上下求索,不仅难以找到各方认同的法律法规,也不敢自信地宣示根据上位法推导得出的判案依据。为此,课题组就群体性纠纷案件审理难对两级法院的法官进行了问卷调查。

问卷调查一:在民事群体性纠纷案件中,①选择“担心引起群体性上访或者群体性事件”的有71位,占47.6%;②选择“裁判过程受公众或舆论关注所带来的压力”的有73位,占49.0%;③选择“党委或政府的处理意见与适用法律存在矛盾所带来的为难”的有82位,占55.0%;④选择“领导关注或干预所带来压力”的有65位,占43.6%;⑤选择其他的有3位,占2.0%。

问卷调查二:在行政群体性纠纷案件中, ①选择“担心引起群体性上访或者群体性事件”的有56位,占37.6%;②选择“裁判过程受公众或舆论关注所带来的压力”的有52位,占34.9%;③选择“党委或政府的处理意见与适用法律存在矛盾所带来的为难”的有85位,占57.0%。④选择“领导关注或干预所带来压力”的有63位,占42.3%;⑤选择其他的有4位,占2.7%。

从调查的结果可以看出,党委或政府的处理意见与适用法律存在矛盾所带来的为难让法官感到最为难。担心引起群体性上访或者群体性事件,裁判过程受公众或舆论关注所带来的压力,领导关注或干预的选择比例接近,但比例都超过30%,可见该三类困难在审理群体性纠纷案件中是普遍存在的。

二、对策与建议

(一)建立互助联动的群体性纠纷调处机制

我市既有应对社会矛盾纠纷的有利条件,也有不足。2006年,我市进一步加强了基层综治办、派出所、人民法庭、司法所、调委会等综治基层组织建设。全市15个镇、8个街道办事处全部设立了维稳及综治委及其办公室,并配备了专职综治办副主任,目前全市共有专、兼职政法综治干部360人,其中专职干部153名。司法部门在各区、镇(街)的大力支持配合下,在(镇)街成立了调解中心,建立了专职调解员制度。全市共建立人民调解委员会332个,其中村、居调委会287个,调解工作人员2166人。与此相应,我市于2006年11月制定了《珠海市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办法》,该办法规定了社会矛盾属地管理和各负其责的原则,就各职能部门的职责作了较为明确规定,对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矛盾纠纷推行“五个一”的包案责任制,即一个问题、一名责任领导、一个调处班子、一套调处方案、一个解决期限,还就社会矛盾纠纷调处的立案、交办、承办、督办和销案作了具体规定。但是,该办法关于各职能部门如何相互配合规定较少。一些社会矛盾纠纷溢出某个部门或区域并不奇怪,因此,建立互助联动的群体性纠纷调处机制十分必要。

参照群体性事件以参与人数多少进行分级的办法,将社会矛盾纠纷分为特大矛盾纠纷、较大矛盾纠纷和一般矛盾纠纷三类:参与人数在1000人以上的为重大矛盾纠纷,参与人数在100人以上、1000人以下为较大矛盾纠纷,参与人数在10人以上、100人以下为一般矛盾纠纷。建议除一般矛盾纠纷外,重大和较大的矛盾纠纷均参照南通市“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的做法,建立互助联动的群体性纠纷调处机制。

(二)根据“先三后二划分法”应对群体性纠纷受理问题

既然司法功能是解决有法律问题的纠纷,那么可据此并考量政策因素可以将群体性纠纷分为如下三类:一是纯法律类纠纷,即法律明确规定法院应当受理的案件,此类案件含司法解释和上级法院要求法院受理的案件;二是纯政策类纠纷,如复转军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安置工作、“代耕农”诉请法院确定村民资格;三是混合类纠纷,此类纠纷当事人的诉求既有法律问题,也涉及政策问题。纯法律类群体性纠纷,法院及时受理义不容辞;纯政策类,法院应当拒之门外,个中道理不言而喻;混合类群体性纠纷,是否受理则值得研究。通常,某类群体性纠纷是否受理一时吃不准就是属于混合类。我们不妨再将混合类分为法律问题为主的群体纠纷和政策问题为主的群体纠纷。

(1)关于法律问题为主的群体性纠纷。当事人混合起诉的,告知当事人仅就法律问题提起诉讼,政策问题请求相关职能部门解决,当事人仅就法律问题提起诉讼的应当及时受理,仍然混合起诉的,法院可暂不受理。

(2)关于政策问题为主的群体性纠纷。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告知先行由相关职能部门处理政策问题,在政策问题没解决之前,法院不予受理。法律问题和政策问题参半的,处理原则依照政策为主的群体性纠纷处理办法处理。

(3)不予受理的善后。应当向起诉人说明原因,告知其解决问题的途径,并视情况通知相关部门做好稳控工作;对于难以单纯通过诉讼解决问题的纯政策类的争议,要慎重对待和处理,尽可能通过当地党委、政府统一协调解决。

(4)注重立案时的法律释明工作。群体性纠纷的当事人为造声势有利于自己进行诉讼,常常以共同诉讼形式起诉。依据法律规定,不构成必要共同诉讼的群体性案件,法院应分别以独立案件予以立案;而对构成必要共同诉讼的群体性案件,应正确指导当事人推选合适的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

(三)讲究群体性纠纷案件调解策略

伴随构建和谐社会提速的步伐,关于调解的研究已成为显学,关于调解方法与艺术的阐述层出不穷。我们认为,诸多观点与经验可供借鉴,而群体性纠纷案件的调解首先要讲究策略。

1.基层法院立案调解借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做法。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7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要求各地法院加强立案阶段的调解工作。此前,部分办案压力大的基层法院就诉前调解作了富有成效的探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就是较为突出的一例。该院建立了“人民调解窗口”,由法院提供调解员工作室。当事人提起诉讼时,法院立案大厅人员主动向当事人介绍和推荐人民调解窗口,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即由常设的调解员(其情况与特邀调解员基本相同,通过公示供当事人选择)。在达成调解协议后,除涉及身份关系、必须由法院以法律文书确认的案件需要经过立案和交费(收取一半诉讼费)程序外,一般均无需立案,当事人也无需交纳诉讼和调解费用。这种诉前调解推行具有局限性,一是不能适用所有群体性纠纷案件,比如行政纠纷和对抗性较强的民事纠纷;二是不宜中级法院采用,因为中院受理的案件大多是二审案件,受理的一审群体性案件又往往属于重大、疑难案件。

2. 寻求调解合力。可由经验丰富的法官助理、人民陪审员,有专门知识和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的人主持和参与调解,在达成调解协议后可再由法官依法予以确认;此外,注重发挥群体当事人一方代表人(或代理人)在调解中的作用。

3.必要时以判促调。首先,在进行调解前,一定要了解清楚是否还存在后续诉讼。如果发现还有大量可能起诉的群众,而已经起诉的人数不是很多,就果断对案件进行判决,从而对后续诉讼起到指引的作用。其次,在群体性案件的调解中,如果一方提出的调解方案严重背离法律的基本精神,在对方作适当让步的情况下,仍然僵持不下时,可以对该群体案件进行分化,选择其中小部分时机成熟的案件进行判决。判决前,可以在裁判文书虽已签发但仍未送达生效前进一步征询当事人的调解意愿。在判决后,再以已判决的内容指引其他当事人进行调解。

(四)强化审判过程中的稳控工作

稳控是群体性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重中之重,应注重如下四个方面:

1.把握好审判节奏。对法律关系清晰、案情简单的一审群体性案件,如物业管理欠费案件,可组成专门的速裁组适用简易程序快审快结;对法律关系复杂、当事人对立情绪严重、涉及利益主体多元的案件,如涉及群体性的行政规划纠纷和重大破产案件,组成专项合议庭,重点缓解当事人的对立情绪,为调解或判决奠定基础,必要时延长审理期限。

2.设法维护庭审秩序。针对较大群体性案件开庭时旁听人员众多、秩序难以维持的问题,制订应急预案,安排相应数量的法警值庭,并采取限量发放旁听证的方式,控制旁听人数,同时组织其他旁听人员收看庭审录像直播。

3.敏感案件择机宣判。调解不成需下判的,对可能影响稳定的案件应把握好宣判时机。稳定工作没做好的,暂缓判决;同时寻求党委、人大支持判决方案;绝不要因考虑不周、方法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而引火烧身。

4.防止新闻媒体炒作。群体性案件的审判,不仅群体性一方当事人希望通过媒体炒作制造有利于己的氛围,而且也是热点法制题材,媒体往往很热心报道。规范群体性案件的报道,除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既有的规定外,必须严加防范激化矛盾、影响法院中立裁判的炒作。一些敏感案件即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也不应在新闻媒体上进行详尽报道,尤其要注意当事人一方私请媒体炒作的善后处理,一经发现不当炒作即会同新闻主管部门,按照规定严肃处理。

(五)注重司法建议

通过对群体性案件的审理,容易发现相关部门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如工作方法、管理体制、规章制度等方面存在的重大缺陷。为此,审理群体性案件应当更加注重司法建议工作,从而促进机关单位加强管理、堵塞漏洞,预防潜在的群体性纠纷发生。

1.鼓励提出司法建议。提出司法建议不仅是一项严肃的事情,而且是一项较为复杂的司法后续工作。有的法官担心提出司法建议后得不到采纳,持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态度。因此,应当将提出司法建议数量和质量纳入对法官审判工作年终考核,对应当提出司法建议而一判了之的行为予以批评。

2.提高司法建议质量。司法建议对发现的问题应叙述清楚,在此基础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充分阐明提出建议的理由和根据。同时注意格式规范和用语得体,避免随意性和简单化。

3.及时跟踪回访。提出建议的法院应及时了解相关单位对建议的采纳、落实情况,必要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对处理结果予以反馈。对未引起重视的,要采取适当方式加以督促,也可以向其主管部门或上级领导机关提出意见,力求将建议事项落到实处。

前述六类对策可归为两类,一是非法院主导的举措,即构建互助联动的纠纷处理机制;二是法院主导的举措,即注重群体性纠纷案件审判策略。就后者而言,可出台我市群体性纠纷案件审判指导意见,对群体性纠纷案件的审判原则、受理与不受理的类型作出比较明晰的界定,对如何促成调解与和解、如何讲究稳控技巧等作出可操作的规定。凡此种种,对我市法院司法水平的提升具有开创性意义。

 

 

课题组组长:唐 文

成      员:何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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