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量刑,公正司法,做好刑事审判工作——和谐社会视角下谈我国量刑原则的确定与适用

  发布时间:2010-04-09 23:35:04 点击数:
导读:论文提要:量刑是刑事审判至为关键的一环。做好刑事审判工作,为建设和谐社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必须做到科学量刑,即通过恰当的量刑,发挥刑罚功能,实现刑罚目的,体现刑罚价值。在我国现行的社会主义刑事法律制度…


论文提要:量刑是刑事审判至为关键的一环。做好刑事审判工作,为建设和谐社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必须做到科学量刑,即通过恰当的量刑,发挥刑罚功能,实现刑罚目的,体现刑罚价值。在我国现行的社会主义刑事法律制度中,刑罚目的有两个,一是惩罚犯罪,二是预防犯罪。刑罚功能有四种:一是消灭再犯功能;二是威慑功能;三是教育功能;四是安抚功能。要实现科学量刑,首先要有具备专门性、指导性、务实性的量刑原则。据此,现阶段我国应采用“罪刑相适用原则”与“综合平衡原则”作为量刑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以报应论和预防论为理论基础,追求正义性与功利性的价值统一,其要求:对被告人判处的刑罚应当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险性和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依据罪刑相适应原则确定法定刑之后,应依据综合平衡原则选择宣告刑。所谓综合平衡原则是指在坚持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础上,对与案件有关的各种情况进行全案综合平衡考量,注重量刑的社会效果,选择合理的宣告刑,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良好的量刑效果来源于对量刑原则的正确理解与科学适用。因死刑案件特别重大,其量刑质量高低直接关系到刑事审判工作的成败,本文以死刑案件的量刑为例对量刑原则的适用进行具体探讨: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被告人;根据综合平衡原则的要求,适用死刑应了解死刑适用的现实背景,坚持先进的司法理念,注重刑事司法解释的运用,科学把握刑事政策。(全文共9953字)

 

关键词:刑事审判  量刑原则  和谐社会

 

定罪与量刑是刑事审判工作的两个重要方面和基本方面,如果把这两方面比喻为刑事审判工作的两条腿,那么,量刑就是其中不可或缺的一条,量刑没有把握好,刑事审判工作就会变成瘸子,既走不快,也走不远。科学恰当的量刑有助于消灭犯罪,改造犯罪,预防犯罪,对和谐社会的建设有深远意义。

科学的量刑活动应有科学的原则进行指导。量刑原则是指在量刑活动中指导法官如何确定刑罚的基本原理与准则。在探讨量刑原则之前,我们首先来分析几个相关问题:

 

一、科学量刑的基础问题

1.刑罚的目的、功能、价值与量刑。刑罚是国家对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起源于国家强制力的形成。社会主义刑事法律制度中,刑罚目的有两个,一是惩罚犯罪,二是预防犯罪。实现刑罚目的必须充分发挥刑罚功能,刑罚功能主要有四种:一是消灭再犯功能;二是威慑功能;三是教育功能;四是安抚功能。刑罚目的是实施刑罚所要追求的效果,刑罚功能是刑罚实施所能产生的效应。刑罚目的与刑罚功能是一组对立统一、相互促进的关系,前者的确立决定着后者的定位,而后者的发挥又是前者实现的前提和中介:(1)刑罚通过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生命)与权利,客观上使他们丧失再实行犯罪的条件,并在肉体与精神上感到痛苦,主观上抑制他们再实行犯罪的欲望,从而发挥刑罚消灭再犯功能和威慑功能,实现惩罚犯罪与预防犯罪的目的。(2)通过在服刑过程中对犯罪人进行改造,使他们认识到犯罪的过错,帮助他们掌握一定的谋生技能,从而发挥刑罚的教育功能,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3)通过对犯罪人进行惩罚,平息受害人及其亲属的愤恨情绪,防止他们以私力救济方式实施报复而引发其他犯罪,并对受害人及其亲属包括社会公众因犯罪行为而产生的心理损害进行弥补,使他们的心态回复平衡,从而发挥刑罚的安抚功能,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4)通过对个别犯罪的惩罚,有助于公众辨明罪与非罪,对社会起法制宣传作用,从而发挥刑罚的教育功能,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刑罚的目的与功能决定了刑罚有两个价值:一是对罪恶的遏止;二是对正义的回复。刑罚通过惩罚犯罪,伸张正义,挽救社会秩序,从而实现其价值。因此,刑罚目的与功能是量刑的立足点和出发点,刑罚的价值是量刑的归宿,量刑活动,就是围绕如何发挥刑罚功能、实现刑罚目的、体现刑罚价值这一主题而展开的。

2.科学量刑与和谐社会。科学量刑为建设和谐社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和谐社会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科学量刑与建设和谐社会有着天然的内在统一:(1)公平正义是科学量刑追求的价值目标,也是和谐社会的基本价值取向。对公平正义我们应客观理解,它不是绝对的、无条件的,而是相对的、有条件的。科学量刑体现的公正既表现在对相同的罪行判处相同的刑罚,即量刑统一上;更表现在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对有差异的、特殊的罪行和犯罪人实行个案判决特别化,即刑罚个别化上,这与和谐社会追求的公平正义并不矛盾,因为和谐并不排斥差异,它的本义就是不同的事物互相融合,协调相处。(2)保障人权是科学量刑的合理内核,也是和谐社会的根本要求。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是刑事审判工作的两个基本职责,在量刑中,要坚持贯彻罪刑法定、无罪推定等刑法原则,充分尊重被告人的人格,保护好他们的诉讼权利,这是和谐社会对保护人权的基本要求。(3)维护社会稳定是科学量刑的首要任务,而安定有序是和谐社会的理想尺度。科学量刑通过得当的刑罚,重罪重判,轻罪轻判,既打击,又预防,疏导消除社会纠纷,减少预防矛盾激化,增强群众的安全感,维护安定团结,实现社会和谐。(4)高效稳健是科学量刑的核心精髓,也是和谐社会的本质属性。“迟到的正义非正义”,刑事审判既追求公正,也讲求效率。刑罚的威慑力,不但体现在它的严厉性,更在于它的及时性,体现在量刑环节,就是要注意量刑程序的公开、量刑方法的有效采用,做到准确量刑,快速量刑,为和谐社会节约刑罚成本。

3.科学量刑原则的要件。要通过量刑活动发挥刑罚功能,实现刑罚目的,体现刑罚价值,促进社会和谐,必须确定科学的量刑原则。笔者认为,结合量刑活动的法律属性,科学的量刑原则应具备以下几个要件:(1)专门性。即该原则应当是专门用于指导量刑活动的原理和准则,不是定罪、量刑等各环节共同适用的刑法原则。有的学说认为“以犯罪事实为根据,以刑事法律为准绳”是我国的量刑原则,这种看法过于笼统。该原则不但可以指导量刑活动,同样也适于指导定罪活动,是指导整个刑事司法活动的大原则,属于刑法原则,而不宜降格为专门的量刑原则。量刑原则应具有针对量刑活动特别适用的特定性,不能简单套用一般的司法原则、刑法原则。(2)指导性。量刑原则是量刑活动的指南针,对法官科学选择刑罚起根本的指引作用,应区别于一般的量刑规则。规则是指导处理某一情节的具体规定,原则是指引量刑方向的基本方针和准绳。像“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立功可减轻或免除处罚”、“累犯应从重处罚”等规定,虽也专门适用于量刑,但从层次上讲只属于规则,而非原则。(3)务实性。量刑作为司法活动的一部分,具有很强的操作性,不但要以法学理论为基础,注重法律效果;更要立足现实,注重社会效果。科学的量刑原则就是要围绕消灭犯罪、改造犯罪、预防犯罪、创建和谐社会的现实目标来指导量刑活动。

 

二、量刑原则的理论探讨

(一)罪刑相适应原则

罪刑相适应作为一种观念由来已久,它起源于原始社会的同态复仇思想和奴隶社会的等量报复思想,作为一种观点进行论述则早在古希腊时期,当时就有“绝对论”认为刑罚是犯罪的必然结果,是实现正义的必须,对杀人者判死、对抢劫者判处罚金理所当然。罪刑相适应作为一个原则提出是在十七、八世纪——由资产阶级思想家针对封建刑法滥用特权、滥施酷刑的现象提出了罪刑相当、罪刑均衡的思想,经辩论与发展最终形成量刑的原则,是西方大陆法系刑事古典学派客观主义、报应刑论和商品价值观念在刑法上的反映。

古典学派罪刑相适应原则以“报应论”为理论基础,以正义性为价值目标。古典学派罪刑相适应原则认为犯罪人是具有绝对自由意志的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全部绝对责任,因此,基于正义而实施报复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核心内容,也是罪刑相适应原则正当性的来源。所以,刑罚是犯罪的逻辑结果,是惩罚犯罪的唯一手段,对犯罪人施予的刑罚应与其所犯罪行相当,犯罪人所受刑罚之苦应与遭其损害的社会所感之痛相当。刑罚最重要的价值是对正义的回复,是恢复受犯罪侵害的道德秩序与法律秩序的必要途径。古典学派罪刑相适应原则在历史上发挥了极大的作用,但是,它亦存在不足:追求罪与刑的绝对公正比例关系,忽视犯罪人的个人差异,过于僵化;认为犯罪人具有绝对的自由意志,忽视了社会对犯罪人的重要影响,过于唯心;注重报应,忽视对未来的预防与矫正,过于机械。

针对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缺点,十九世纪末兴起的刑事人类学派和刑事社会学派(合称新派)提出了刑罚个别化原则。该原则所持观点最初在古希腊时期便有体现,当时的“相对论”认为,刑罚是一种工具,刑罚的运用取决于国家和社会的需要。柏拉图是“相对论”的一个代表,他称,“刑罚并不是对过去的报复,因为已经做了的事是不能再勾销的。它的实施是为了将来的缘故。它保证受惩罚的个人和看到他受惩罚的人既可以学会彻底憎恶犯罪,还至少可以大大减少他们的旧习。”[1] 新派刑罚个别化原则认为,犯罪人是社会的人,受社会的影响,犯罪是行为人所处的社会环境与行为人自身的生理、心理相互作用的结果,并非都由行为人的自由意志选择,某些人具有容易犯罪的特殊性格倾向。因此,该原则主张刑罚的轻重应由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和未来复归社会的可能性大小来决定。

新派刑罚个别化原则以教育论和预防论为理论基础,以功利性为价值目标。刑事社会学派认为,犯罪是人的行为,犯罪行为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客观表现,刑罚惩罚的是犯罪行为,而接受惩罚的是犯罪人,所以刑罚的轻重应当以犯罪人的个人情况为衡量标准。刑罚存在的价值并不在于它能满足抽象的公平正义观念,而在于能通过惩罚犯罪人给社会带来实际利益,集中表现就是预防犯罪。新派刑罚个别化原则较之古典学派罪刑相适应原则有几个显著进步:(1)灵活性。对不同犯罪人进行区别对待,使刑罚的适用更加合理。(2)全面性。重视社会对犯罪人的影响,考虑的方面更周全,角度更客观。(3)实用性。刑罚的适用与教育改造罪犯所需限度相适应,防止再犯更为有效,对犯罪起到特殊预防的作用。但新派刑罚个别化原则也还存在一些缺点:(1)过分注重犯罪人的反社会倾向,忽视行为的现实危害性的基础作用,割裂行为与行为人、客观行为与主观恶性的联系,容易导致罪刑不相当。(2)过分强调根据犯罪人的主观恶性量刑,造成量刑标准不可捉摸,给滥施刑罚提供了便利。

古典学派罪刑相适应原则与新派刑罚个别化原则看似互相对立,实际上两者随着现实的变化不断发展完善,互相补充,融合渗透,具有统一性。现代刑事理论认为,刑罚个别化应当是在罪刑相适应框架内的个别化,罪刑相适应应当既衡量客观之罪,亦应衡量主观之罪。因此,对于量刑原则的选择,笔者认为,我国应采用具有现代意义的罪刑相适应原则作为量刑原则,刑罚个别化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应有之义。该原则应在继承古典学派罪刑相适应原则合理内核的基础上吸收新派刑罚个别化原则的有益成份,结合我国社会实际进行适用。

现代意义的罪刑相适应原则以报应论和预防论为理论基础,追求正义性与功利性的价值统一,其内涵是:对被告人判处的刑罚应当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险性和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对现代意义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应作如下理解:(1)该原则“罪”的含义有两方面:既包括社会危害性的客观之罪,也包括人身危险性的主观之罪。我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刑事责任相适应。”这是罪刑相适应原则在法律条文上的表现。“所犯罪行”是行为社会危害性的一种表述;而“刑事责任”一方面由客观行为,即社会危害性决定,另一方面也由犯罪人的主观因素,即人身危险性决定,如自首、立功等因素,就是在犯罪事实之外的反映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因素,量刑时必须予以考虑。也由此可见,我国现行刑法对现代意义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已有规定。(2)我们认为现代意义的社会主义罪刑相适应原则理应包含刑罚个别化的含义,因为社会主义刑罚本身就包含了惩罚犯罪与预防犯罪两个目的,量刑活动也就是要以实现这两个目的为追求。另一个方面,犯罪的产生,有犯罪人自身的因素,也有社会环境的因素,马克思认为,“犯罪……不是随心所欲地产生的。相反,犯罪和现行的统治产生于相同的条件”。[2] 所以,犯罪人不是具有绝对意志的自由人,而是受环境影响的社会人。量刑必须考虑社会对行为人的影响,并让社会对犯罪的产生承担一定责任。因此,以预防犯罪为中心的刑罚个别化理应被以惩罚犯罪为中心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吸收,成为和谐统一的一整体。(3)在适用罪刑相适应原则时应注意:以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为基础,做到主客观统一;惩罚犯罪与预防犯罪并重,做到正义性与功利性统一。

(二)综合平衡原则

罪刑相适应原则为我们指出了法定刑,但在我国,法定刑规定的幅度较大,如《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据此,故意杀人的处十年以上徒刑直至死刑都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对被告人来说,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与判处死刑却有天渊之别。法官如何科学行使自由裁量权,恰当选择宣告刑呢?笔者认为,应采用综合平衡原则作为选择宣告刑的量刑原则。所谓综合平衡原则是指在坚持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础上,对与案件有关的各种情况进行全案综合平衡考量,注重量刑的社会效果,选择恰当的宣告刑,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是综合平衡原则的本质内核,它并不只是一个社会学的提法,还有长远的法理渊源。伴随19世纪末20世纪初经济学与社会学蓬勃发展而产生的社会法学认为,法律不是单一的事物,它与社会事实密切相关。法并不局限于法律的文本、形式和结构,法律是一种社会控制的工具,应当在社会效果中研究法律,着眼于法律的社会基础、社会作用,法律应满足社会需求,具备社会意义。社会法学的代表美国学者庞德提出,法律“应尽可能保护所有的利益,并维持这些利益之间的、与保护这些利益相一致的某种平衡或协调”。[3] 社会法学流传到中国,也产生了影响,如瞿同祖即用法律与社会相结合的方法研究法律史,注重法律和社会的关系、法律的实际效果。今天,党中央提出的“司法为民”、“努力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等主张,与社会法学有诸多相通之处,是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现代渊源。

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在我国有深刻的现实根源。我国正处于经济高速增长、社会深刻变革的时代,社会需求呈现扩大化,社会价值呈现多元化,社会矛盾呈现集中化。这些变化又导致了犯罪根源复杂化和犯罪类型多样化,有效治理犯罪成为刑事司法工作的迫切任务。“从这些年治理犯罪的经验看,刑罚是一种不可缺少,同时也不能过度依赖的方法,要肯定它在遏制犯罪方面的不可替代性,也要保持清醒头脑,充分认识刑罚效能的有限性,不能过分迷信,不能惟刑罚论。”[4]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同志在2006年全国法院刑事审判高级法官培训班上提出,我国的刑事审判“必须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5]。刑罚功能更多地从威慑转向安抚,从消灭再犯转向教育罪犯,刑罚目的更注重预防犯罪,刑罚效果更关注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这是有效治理犯罪的发展方向,也是我国现代刑事审判的发展要求,世界刑事审判的发展趋势。

适用综合平衡原则应注意以下几点:(1)准确界定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关系。罪刑相适应是量刑基础,确定的是法定刑;综合平衡是在此基础上进行修正适用,确定的是宣告刑。综合平衡必须在罪刑相适应原则确定的法定刑幅度内进行平衡,不能脱离法定刑的范围。在此,需特别强调的是对酌定量刑情节的合理运用,一般应从有利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弹性裁量。(2)树立现代司法理念。刑事审判工作是实践性很强的工作,必须解放思想,更新观念,与时俱进。最高院姜兴长副院长指出,“我们一定要……切实提高对更新刑事司法理念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自觉以科学的现代司法理念指导刑事审判实践,强化人权刑事司法保障,促进刑事司法公正。”[6] 科学量刑,就要在对案件平衡考量时以体现时代特征,符合时代需要的理念来思考、判断、选择。(3)运用好刑事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是最高法院对审判中具体如何理解、适用法律所作的阐释,是法律的重要补充和有效补充。社会纷繁复杂多变,相对稳定的法律往往不能及时调整新出现的社会变化,与法律相比,司法解释具有适时性、灵活性、易操作性,因此,通过司法解释对新出现的各种刑事问题进行规范尤为重要。司法解释是法律条文与审判实践的桥梁,正确解读、重视运用司法解释,是科学量刑的必要因素。(4)把握刑事政策。刑事政策是党和国家为实现一定时期的刑事司法目的而制定的指导刑事司法活动的方针策略和行动准则,它是公共政策的一种,能及时有效地反映国家、社会对刑事司法活动的要求,与刑事法律相比,它高屋建瓴,站在一个更高更广的角度对刑事审判工作进行指导。对刑事政策,要深刻领会其内涵,在法律的框架内适用。

 

三、量刑原则的适用——以死刑案件量刑为例

量刑原则的确定是量刑活动开展的前提,但要正确量刑,关键在于量刑原则的准确理解与科学适用。量刑原则应用于审判实践,是抽象应用于具体,指导思想落实于实践操作。死刑案件关乎人命,是所有刑事案件中最为重大的案件,其量刑质量高低直接关系到刑事审判工作的成败。下面,笔者以死刑案件的量刑为例对量刑原则的适用作一探讨。

1、正确理解与适用《刑法》第四十八条。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判处犯罪分子死刑必须符合《刑法》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的规定,并与各具体罪名的死刑量刑情节相吻合。对“罪行极其严重”的掌握是适用死刑的关键,“所谓‘罪行极其严重’,是指犯罪性质极其严重,犯罪手段、犯罪后果等情节极其严重,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被告人的罪行是否极其严重,应当综合考虑上述主客观因素,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严格认定。”[7]

“罪行极其严重”应当是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两方面均极其严重,如果只有一个方面极其严重则还不能判处死刑。考察社会危害性应当从犯罪性质、危害行为、危害对象、犯罪后果等方面来考虑;考察人身危险性则应从犯罪目的和动机、犯罪手段、主观恶性等方面来考虑,只有这些方面都构成极其严重才是“罪行极其严重”。如在一宗故意杀人案件中,被告人是被害人的父亲,被害人长期吸毒,经常向家里要钱,不能满足则对家人打骂,并时常对邻居进行骚扰,行为恶劣。被告人忍无可忍,将被害人杀死。案发后被告人很后悔,其家属及邻居都为被告人求情,请求从宽处理。对于这种案件,虽然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后果严重,但其主观恶性不大,且被害人本身有一定过错,所以对被告人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严重”是指重大、紧急,用在衡量罪行时指该犯罪性质恶劣,对和谐社会的建设有很大的破坏作用。“极”是指达到最大限度、穷尽,用在衡量罪行时指该犯罪达到最大限度,是最恶劣的犯罪。只有罪行在同种罪行中达到最重大、最恶劣,才符合判处死刑的条件。如果对尚未达到最重大、最恶劣的罪行判处极刑,将会产生极坏的误导作用:犯罪人会认为,既然在较轻的阶段停止或在较重的阶段停止犯罪判处的刑罚都一样,那么就没必要在较轻的阶段就停止犯罪。如此一来,很可能诱导犯罪人加剧犯罪的程度,造成更严重的犯罪后果,增加恶性案件的发生。因此,死刑必须只适用于极严重的犯罪,这样才更有利于中止犯罪、减轻犯罪后果。比如在一宗犯罪中,被告人持枪入户抢劫,数额巨大,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七)项的规定,对该被告人最高可判处死刑。但由于该抢劫未造成人员伤亡,虽然被告人罪行严重(持枪、入户、数额巨大),但还未达到最严重的程度(未造成人员伤亡),所以对其量刑尚未需要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有此参照,以后其他犯罪人在进行相类似犯罪时,就可能会有意避免造成人员伤亡、避免更恶性的后果,以免遭受最严重的处罚。

2、了解死刑适用的现实背景。根据综合平衡原则的精神,我们应对世界目前适用死刑的情况及死刑的现实作用作一了解:(1)我国目前共有47个条文设置了68种死刑罪名,死刑适用率较高。与之相比,国际上已有110多个国家或地区废除了死刑或者在实际上停止了死刑的执行,废除死刑已成为世界性的趋势。很多学者认为,废止死刑是人类文明发展的必然结果。我国受国际社会的影响,也有减少适用死刑、慎重适用死刑的倾向。(2)但在我国,目前死刑有其存在的必要性:现实生活中还存在着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死刑有相当的威慑作用,有利于促进刑罚目的的实现;死刑在我国有深厚的社会心理基础,反映了广大群众的报应观,满足了群众对公平、正义的要求。所以我国暂时还不可能废除死刑,只能是“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

3、适用死刑应坚持先进的司法理念。先进的司法理念是指符合社会发展需要、有利于促进和谐社会建设的司法理念:(1)适用死刑应坚持公正性。公正是科学量刑的价值目标,考察被告人是否罪当判死是死刑量刑的最重要部分。体现公正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是综合平衡原则的基准,不能为了“严打”或平民愤等需要,就脱离罪行的基础,轻罪重判。(2)适用死刑应坚持平等性。死刑面前人人平等,但必须注意,该平等不是形式上的平等,而是实质上的平等。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对相同之罪判处相同之刑,但世界上没有绝对相同的两个事物,司法实践中亦不可能有绝对相同的两个犯罪。所以,我们应以追求刑罚目的、体现刑罚价值为目标,综合衡量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刑罚对被告人的惩罚、教育效果等案件实际情况进行量刑。(3)适用死刑应坚持经济性。经济性是指以最少的投入获取最大的产出,在量刑方面则是指以判处最轻的刑罚获得最理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量刑不但是一个法律活动,也是一个社会活动和经济活动,必须考虑刑罚社会效益的产出与社会成本的投入的核算。改造罪犯需要昂贵的社会成本,比如,“一个罪犯多判一年徒刑,国家财政就要增加各种开支10000元,这意味着西部贫困地区二、三十名儿童不能免费入学”。[8] 适用死刑,剥夺被告人的生命就是最大的投入,如果对被告人判处几种刑罚所得到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都是相同的,那么,最轻的刑罚就是最经济的刑罚。(4)适用死刑应坚持人道主义。保障人权是科学量刑的合理内核,在适用死刑的实践中必须坚持人文关怀,即使判处死刑,也应当尊重被告人及其家属的价值、尊严和情感,不能侮辱、贬低人格。此外,财产型犯罪侵害的只是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产权益,在没有造成人身伤亡的情况下能不适用死刑就不适用死刑。

4、适用死刑应重视运用刑事司法解释。刑事司法解释中有许多关于如何适用刑罚的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怀孕妇女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审判时是否可以适用死刑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亲属主动为被告人退缴赃款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等,这些司法解释对刑事法律作了细化解释,针对法律没有规定到的各种现实情况指出了具体的量刑标准。我国量刑的弹性条款很多,虽刑法分则对每一个死刑罪名下的量刑情节都规定了符合“罪行特别严重”的标准,但该标准仍多以“情节特别恶劣”、“情节特别严重”、“后果严重”、“数量大”等抽象概念进行表述。如关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处十五年有期徒刑直至死刑的量刑情节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至于何为“数量大”刑法没有具体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其他毒品数量大”是指:“(一)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胺除外)100克以上;(二)大麻油5千克、大麻脂10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150千克以上;……(八)罂粟壳200千克以上”等情况。这样该司法解释就为审理其他毒品案件的量刑明确了标准与幅度,被告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毒品必须在该解释规定的数量以上才可以被判处死刑。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对毒品犯罪量刑的数量标准也有放大趋势,并不是只要达到了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量就必须判处死刑,具体如何量刑还要立足现实结合下面将谈到的刑事政策进行。

5、适用死刑应科学把握刑事政策。建国以来到现在,中央提出了一系列的刑事政策对审判活动进行指导。刑事政策是治国方略和宪法原则的具体体现,指导适用死刑的刑事政策有几个层次:第一层次是基本政策,对审判活动起总体指导作用。如“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是党一贯的死刑政策,建国前毛泽东便开始倡导,到最高院收回死刑复核权之时,这一政策再次被郑重重申。第二层次是一般政策,对审判活动的某一方面进行指导,如指导量刑活动的死刑政策“少杀、慎杀”、“可杀可不杀,一律不杀”,它指出,在案件量刑中,应尽可能少判死刑立即执行,如果被告人的罪行达到可判处死刑的程度,但还不是必须要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一律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应多注重死缓刑的适用。第三层次是具体政策,对某种类型的犯罪如何适用死刑进行指导。如在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死案件中,提出“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致死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根据这个政策,对这类案件的量刑应当与社会上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杀人、伤害案件的量刑有所区别,被害人一方有过错的,一般对被告人不适用死刑;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被告人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的,一般也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对死刑政策一是要正确理解,二是要科学适用。要了解政策出台的目的与背景,政策与刑事法律之间的关系,结合现实情况有原则地灵活运用。是否科学适用刑事政策的衡量标准是看量刑结果是否有利于和谐社会建设。

 

四、结语

量刑活动是刑事审判工作中至为关键的一环,在实现公正司法、建设和谐社会过程中有着不可或缺的作用。要实现科学量刑,除了国家有体系完备的立法、法官有良好的司法素质外,还必须确定有利于发挥刑罚功能、实现刑罚目的、体现刑罚价值的量刑原则。在科学量刑原则的指导下,刑罚的适用才可能培育出崇尚法治的社会风气、理性守法的国民思维,进而有力地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科学量刑,公正司法,建设和谐社会,谨以此文与大家共勉!

 

 

 

 

参考文献

著作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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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文章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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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贾宇著:《死刑的理性思考与现实选择》,载《刑法论文选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553页。

8、梁根林著:《公众认同、政治抉择与死刑控制》,载《刑法论文选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570页。

9、张丽清著:《20世纪西方社会法学在中国本土的变革——以庞德的社会法学为例》,《华东师范大学学报》2005年7月第3期,第108页。

10、曾粤兴著:《死刑的司法与立法限制》,载《时代法学》2005年第5期,第43页。

11、陈琦著:《死刑制度考察——兼评中国死刑制度现状与发展趋势》,载《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学报》,2004年第4卷第2期,第16页。

12、李永升著:《论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论基础》,载《贵州民族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第33页。

13、胡学相著:《罪刑相适应原则所面临的困境与出路》,载《法学评论》,1994年第3期,第18页。

14、胡学相著:《论我国刑法中量刑原则的重构》,载《法学评论》,2005年第1期,第87页。

15、赵赤著:《论刑罚个别化原则的根基和属性——一种多视角的分析与考察》,载《武汉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7卷第2期,第68页。

16、(意)贝卡利亚著:《刑罚的宽和·关于死刑》,载《刑法论文选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504页。

17、(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著:《刑法与法治国家》,载《刑法论文选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页。

18、(英)J·C·史密斯、B·霍根著:《犯罪行为》,载《刑法论文选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34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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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古希腊)柏拉图著:《法律篇》,张智仁、何勤华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2]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64年版。

 

[3] 庞德所言,转载自张丽清著:《20世纪西方社会法学在中国本土的变革》一文,《华东师范大学学报》2005年7月第3期,109页。

[4] 肖扬著:《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高级法官培训班上的讲话》,载《刑事审判法官培训讲义》,2006年印发,第3页。

[5]肖扬著:《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高级法官培训班上的讲话》,载《刑事审判法官培训讲义》,2006年印发,第3页。

[6] 姜兴长著:《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指导,坚持依法审理刑事案件,保证刑事案件尤其是死刑案件的办案质量》,载《刑事审判法官培训讲义》,2006年印发,第11页。

[7]肖扬著:《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高级法官培训班上的讲话》,载《刑事审判法官培训讲义》,2006年印发,第4页。

[8] 刘家琛著:《控制死刑适用之我见》,载《刑事审判法官培训讲义》,2006年印发,第5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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