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死刑案件审判

  发布时间:2010-04-09 23:35:53 点击数:
导读: 论文提要:宽严相济是我国目前被学术界与实务界均充分首肯及大力提倡的一项刑事政策,它不仅是一个关于法律运用的指针,还是我国社会、文化、政治乃至经济等多种元素的历史沉淀与现实反映。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着重…

 
论文提要:宽严相济是我国目前被学术界与实务界均充分首肯及大力提倡的一项刑事政策,它不仅是一个关于法律运用的指针,还是我国社会、文化、政治乃至经济等多种元素的历史沉淀与现实反映。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着重在对“宽”、“严”、“济”三字的义理及相互关系进行理解,同时应充分认识到宽严相济思想是中华法律文化的精华、蕴含了睿智的哲学观,现代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发扬了以人为本的人文精神、是一种政治智慧及具有经济价值。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但直接关系到刑事审判的质量与效果,也关系到我国政治经济与社会和谐建设,因此要以罪刑相适应原则为前提和基础、重点在“宽”及注意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死刑案件是关乎人的生命权的案件,在所有刑事案件中占有特殊重要的地位,本文以故意杀人为例就死刑案件审判如何贯彻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进行了具体阐述。

 

关键词:宽严相济  刑事政策  死刑  审判

 

“刑事政策是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灵魂”——陈兴良

“宽以济猛,猛以济宽,政是以和”——孔子

 

宽严相济是我国目前被学术界与实务界均充分首肯及大力提倡的一项刑事政策,关于其含义,大多用24个字进行概括:“当宽则宽,当严则严,严中有宽,宽中有严,宽严有度,宽严审时”。在对严打政策进行反思与颠覆之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重新引起人们重视,其刚柔并举,轻重适度,中庸而不刻板,弹性却不随意,对打击和预防犯罪起重要作用。笔者认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仅是一个关于法律运用的指针,还是我国社会、文化、政治乃至经济等多种元素的历史沉淀与现实反映,如何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但直接关系到刑事审判的质量与效果,也关系到我国政治经济与社会和谐建设。下面,笔者尝试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进行一种多维度的解读、分析其适用要点,并因死刑案件在刑事案件中特殊重要的地位,就如何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死刑案件审判作一探讨。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多维解读

 

1、宽严相济的语词理义——本体解读。理解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首先应对“宽”、“严”、“济”三字进行审定。所谓宽,意指宽和、轻缓,用于衡量处刑时指轻罪轻判,当轻则轻,重中有轻。但应注意,宽和轻缓不是宽无边际,有罪不罚,放纵犯罪。所谓严,意指严格、严密,此有两层意思,一是处刑严格,重罪重罚;二是法网严密,有罪必罚,是所谓“天网恢恢,疏而不漏”。但应注意,严格严密要做到“严而不苛”、“严而不厉”[①]。所谓济,意指救济、调和,一方面讲求罪刑平衡、轻重和谐,因此要做到严中有宽、宽中有严;另一方面重视社会和群众的需求,因此要做到宽严有度,宽严审时。宽与严不是互相对立的,而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个中关键在于济。如,有罪必罚是严的题中之义,却也不是宽所排斥的,反而是宽的题外之义,因此,对待犯罪一方面要做到有罪必罚,另一方面要做到罚当其罪、轻重协调。综上,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可作如下理解: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关于量刑的刑事政策,它要求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做到有罪必罚,轻罪轻罚,重罪重罚;全盘考虑从轻、从重的情节、因素,平衡各种关系,科学恰当量刑,最终实现惩罚犯罪、预防犯罪的目的。

2、宽严相济思想是中华法律文化的精华。宽严相济思想有长远的历史渊源,最早可追溯至西周,当时的“明德慎罚”主张中已经孕育有区别对待、轻重结合的思想火花;后《尚书·吕刑》提出“刑罚世轻世重”、《周礼·秋官·大司寇》提出“三国三刑”[②]之说,将此思想进一步发展成形;及至汉初,黄老之学讲“文武并用”、“德刑并举”,再将这一思想推广适用作为政之道;抗日战争期间,毛泽东同志提出“惩办与宽大结合”的刑事政策,并逐步发展完善至今天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宽严相济思想在中国法制史上有重要地位,历代不乏名家主张,如子产讲到“唯有德者能以宽服民,其次莫如猛”,是历史上第一个明确提出宽猛相济的人;孔子曰“宽以济猛,猛以济宽,政是以和”,对宽猛相济之策充分肯定;韩愈讲求“德刑并重”,龚自珍提倡“德主刑辅”,都是对宽严相济思想进行另一种表述。宽严相济思想奠定了中国刑罚观的基础,在统治者治理社会、适法用刑时起了重要作用。

3、宽严相济思想蕴含了睿智的哲学观。宽严相济有两个哲学基础,一是作为中国文化核心的“天人合一”的哲学思想;二是来自西方的关于事物多样性的哲学观念。“天人合一”认为人与自然[③]在本质上是相通的,故一切人事应顺应自然规律。天道曰阴阳,地道曰柔刚,人道曰仁义,三者相互联系、相互对应,是一种内在生成与实现的关系。宽严相济思想正是在“天人合一”义理下形成与发展的,其主张刚柔并举,以仁政恤民,以严罚威民,宽中有严、严中有宽,注意宽严之间的互相生成、转化关系,与“天人合一”精神一脉相承。宽严相济思想发展至现代吸收了西方文化的有益成分,具有了新的意义,其关注犯罪及犯罪人的多样化、复杂化,注意到不同犯罪在类型、形态、社会危害性等方面的不同及不同犯罪人在犯罪动机、目的、主观状态、人身危险性等方面的迥异,并在审判时充分考虑,以实现科学量刑。

4、现代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发扬了以人为本的人文精神。从宽严相济思想文化的发展历程来看,其在封建社会主要是作为统治者治理社会、驾驭百姓的一种权术之道,内在是为统治集团服务的。但在民主思想广为传播、人权被广泛尊重的今天,法律的作用进行了转变,从威慑镇压转为治理疏通;刑罚的目的与功能也发生了变化,从报复转向教育。以人为本的观念深入民心,保障人权也被写入宪法。因此,现代宽严相济的思想具有与以往殊为不同的新内涵:关注人权,爱护民生;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也保障被告人的权益;严肃执行法律,也尊重群众感受,平衡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实现和谐。

5、宽严相济是一种政治智慧。宽严相济既然是一个刑事政策,自然具有政策的属性,所涉及的并非单纯的刑事问题,还包括社会公共事务、国家方针路线。所以审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超越一般的法律视域,置于国家、社会的大视野之中进行。有人说,法官应该是一个法学家,但首先应该是一个政治家。其实政治与法律从来就不是泾渭分明,互相排斥的,因而考虑社会的治安形势、人民群众的感受在我们的司法行为中是一个必需。但我们反复重申,这种考虑是处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进行的,拒绝任何违反法律的做法。

6、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具有经济价值。对犯罪分子处以刑罚是需要巨大经济成本的,据统计,在我国改造一个劳改犯,国家一年要投入一万五千元,相当于西部地区十几个儿童的入学费[④]。宽严相济之轻轻对轻型犯罪尽量采取非监禁措施,如判处缓刑、监视居住等,可节省大量监禁成本。现在最新提出的社区矫正方法,尝试让罪犯在社区中服刑改造,发动社会各界的力量来帮助改造犯罪分子,不但可以减缓监禁场所不足的压力、降低改造成本,更可以促使犯罪分子早日复归社会。另一方面,宽严相济之重重对极少数顽冥不化、罪大恶极、无改造可能性的犯罪严格处罚、处以极刑,客观上也减少了监禁成本。上述节省的经费用于教育对我国社会发展将产生长远效益。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适用要点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内涵丰富、对其理解与运用直接关系到刑事审判的质量与司法公正的实现,在适用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应以罪刑相适应原则为前提和基础。《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该规定明确了刑事审判量刑应以罪刑相适应为原则,该原则是指导量刑的根本原则,也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以罪刑相适应刑法基本原则为前提和基础进行适用:(1)从刑事政策与刑法基本原则的关系分析。刑事政策是党和国家为实现一定时期的刑事司法目的而制定的指导刑事司法活动的方针策略和行动准则,是公共政策的一种,能及时有效地反映国家、社会对刑事司法活动的要求。刑法基本原则是指贯穿全部刑法规范,具有指导和制约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意义的,体现我国刑事法制的基本性质与基本精神,必须得到普遍遵循的具有全局性、根本性的准则。刑法基本原则是刑事政策的上位规则,刑事政策是新的历史条件下对刑法基本原则的解释与发展,不能脱离刑法基本原则的精神、规定而适用。因此,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在罪刑相适应刑法基本原则的指导下进行适用,不能离开罪刑相适应刑法基本原则的基础或超越其精神。(2)从含义上分析。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量刑应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为衡量基准,轻罪轻判,重罪重判,罚当其罪——此与宽严相济的当宽则宽、当严则严实为同一含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倡严中有宽、宽中有严、宽严有度、宽严审时,实质是要求量刑时做到区别对待,体现了刑罚个别化的精神,而刑罚个别化是以罪刑相适应为前提的,也是罪刑相适应的题中应有之义:罪刑相适应本质上认同区别对待理念,若无区别,亦无“适应”。(3)从目的与功能分析。两者追求的目的是一致的,都以惩罚犯罪与预防犯罪为目的;在功能上,虽两者有上位规则与下位规则之分,但本质上都是指导如何分析判断各种情节、因素,以实现科学量刑的。

在此,有必要谈谈法定刑与宣告刑。法定刑指刑法(或其他刑事法律)明确规定的对某一具体犯罪所适用的刑罚的规格和标准。如《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条为故意杀人罪规定了两个档次的法定刑,一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二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前者适用于一般情况的故意杀人,后者适用于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宣告刑指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适用的刑罚,一般不能超越法定刑,但特殊情况下,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如何确定宣告刑?首先是以罪刑法定原则为基础,其次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选择适用。具体来说就是判定犯罪的类型、形态、社会危害性等因素,考察犯罪人是否是未成年人或盲聋哑人、是否有自首、立功,是否有犯罪未遂或中止等法定量刑情节,同时重点考察犯罪人是否具有悔罪表现,坦白、赔偿被害人损失,再犯罪的可能性等酌定的量刑情节,在法定刑的框架内选择恰当的刑罚进行适用;特殊情况可在法定刑以下进行量刑,但须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任何情况下均不可突破法定刑的上限进行量刑。

2、宽严相济重点在“宽”。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当宽则宽,当严则严,不是要求一半从宽、一半从严,宽严相济也不是宽和严的简单叠加,而是有机结合,注重调和。宽与严之间也可有侧重,“宽”即应是其精髓和亮点。由古到今,刑罚经历了由野蛮到人道,由苛猛到宽和的发展过程。现代刑事司法以刑法谦抑为理念,处刑轻缓是刑事司法发展的必然趋势,这得益于几种变化:一是对刑罚目的与功能认识的进化。刑罚目的由追求报应到讲求教育,刑罚功能由以惩罚犯罪为主转向以预防犯罪为主;二是对犯罪原因认识的深化。犯罪更深层次的原因是社会原因,包括生产方式、社会结构、分配制度等,绝不仅仅是简单的法律层面的问题。三是对刑罚作用认识的变化。刑罚在国家调控中由维护专制、镇压百姓的工具转变为疏通矛盾、保护人权的利器,刑罚效益的高低不但取决于刑罚制度本身,更与国家社会的调控能力、治理能力有关。一个社会的经济越发达,政治越民主,文化越文明,其公民的自我约束及自我保护的意识也就越强,这个社会自我调节的能力也就越高,对刑罚的需求和依赖也就越小。由此,刑罚逐渐向宽和发展,世界上取消死刑的国家也越来越多,虽我国现实中有保留死刑之必要,但宜在量刑实践中抑制死刑适用之数量。

3、注意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所谓宽与严、轻与重,是一组相对的、抽象的概念,何为济也是一种模糊的界定,具体案件的情节、因素复杂多样,对上述概念与情节、因素的厘定主要依靠司法者的判断,有人称,法官就是活着的法律,因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量刑中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行使自由裁量权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自由裁量权应在法律框架内行使,此意味着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不能超越实体法的规定,也不能超越程序法的规定。(2)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应脱离社会现实,此意味着法官应重视社会治安形势和人民群众的感受。(3)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注重人权保障。当一个公民受到指控成为被告人时,其对立面是强大的国家,其因而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应当允许其在审判中保持沉默,并对其适用无罪推定原则,这也从另一角度体现了一种公平。(4)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要求法官具有高素质:一是有兼容并包的博爱精神;二是有洞察人情世故的阅历;三是有公正严明的作风;四是有谨慎中庸的风格;五是有坚定从容的品性。具备上述品格者,断法析理,均可切中要害,合情合理。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死刑案件审判中之适用

 

死刑案件审判是关乎人的生命权的审判,运用国家审判权剥夺一个公民的生命是刑事司法中最严重的事件,因此死刑案件审判在所有刑事案件审判中处于特殊重要的地位。我们应坚持科学发展观,以司法公正、社会和谐为目的,做好死刑案件审判工作。

对死刑案件被告人进行量刑应坚持罪刑相适应原则,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只对罪行极其严重的被告人判处死刑。把握罪行极其严重应从四方面来考虑:一是犯罪性质,如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的性质就不一样,同样是致一人死亡,如果是故意杀人很可能被判死刑;但如果是故意伤害,就很可能不判死刑。二是犯罪情节,主要指犯罪手段。同样致死一人,如果杀害后还进行分尸、抛尸,那么情节就比单纯杀死后逃离现场的要恶劣;又或者是在公共场所大肆杀人的,这种情节也比在隐蔽场所杀人的要严重。三是主观恶性。直接故意的恶性比间接故意的要大,过失的恶性则比前两者要小;又或者,经蓄意谋划后作案的主观恶性比一时激愤而作案的要大。四是人身危险性,如累犯、惯犯等就比初犯、偶犯的人身危险性要大。上述四方面是一整体,应综合考虑判定。

目前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应从严惩处,可以考虑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有:犯罪手段残忍的;针对老人、儿童、孕妇、残疾人等弱势群体实施犯罪的;与境外敌对势力、黑恶势力勾结进行犯罪的;买凶杀人的;武装、暴力抗拒抓捕的;受害人多、范围广的;贪污贿赂、渎职侵权,造成国家重大损失、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有赔偿能力拒不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等。司法实践中应从宽处理,一般不考虑适用死刑的案件有以下几种: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实施犯罪的;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因婚姻家庭、邻里关系、工作、生活矛盾引起纠纷的;被害人有过错的;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的;认定罪责的证据存疑的等。

下面以故意杀人为例具体阐述死刑案件审判如何贯彻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审判故意杀人的死刑案件应考虑的从严因素有:1、动机方面。(1)为实施其他犯罪目的或为排除犯罪障碍实施杀人的,如抢劫(强奸)后杀人灭口的,定抢劫(强奸)罪与故意杀人罪两罪,从严惩处;如果是遭遇反抗,先杀人后抢劫(强奸)的,定抢劫(强奸)罪一罪,从严惩处;(2)为泄私愤,蓄意杀人的;(3)心理异常、有人格障碍但不构成精神病者,肆意杀害无辜群众、报复社会以谋求快感、满足其扭曲的心理需要的;(4)为巩固黑恶势力或为黑恶势力利益杀人的。2、手段方面。(1)杀害手段残忍,不仅给被害人的身体和精神带来极大痛苦,也造成社会震惊的;(2)用特别危险的方法杀人,放纵对社会及其他人造成巨大威胁的,如以纵火、爆炸等方式杀人的;(3)杀人后处理手段恶劣的,如分尸、焚尸、抛尸(特别是抛尸至公共场所)的;(4)买凶或教唆未成年人杀人的;(5)穷追猛打,多次实施杀人行为最终至人死亡的。3、后果方面。(1)杀害两人以上的;(2)明知是未成年人、孕妇、残疾人而杀害的。4、人身危险性方面。(1)累犯、惯犯,如多次强奸杀人后被抓获的;(2)死缓执行期间故意杀人的;(3)在押犯、假释犯故意杀人的。

审判故意杀人的死刑案件应考虑的从轻因素有:1、法定情节:自首又有重大立功的;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中止犯;从犯。2、酌定情节:(1)一时激愤杀人或间接故意杀人事后有悔罪表现的;(2)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劳资、山林、土地、水利等民间纠纷矛盾激化引起杀人的,此与一般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杀人案件应有所区别;(3)被害方有过错或对激化矛盾负有责任的;(4)被告人犯罪时刚满十八周岁、七十周岁以上、哺育婴幼儿的妇女等,犯罪后真诚悔罪的;(5)犯罪前表现良好,犯罪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积极救助被害人的;(6)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谅解的;(7)被告人亲属深明大义,协助司法机关将被告人抓获归案的,尽管被告人不构成自首,但被告人亲属的行为值得鼓励的,也可以考虑对被告人从轻处罚;(8)共同犯罪中坦白交代,对抓获同案主犯有作用的,即使未构成立功,仍可考虑予以从轻;(9)被害人因救治不当而死亡的,其死亡属于多因一果,不宜对被告人适用极刑;(10)有精神障碍或智力障碍但不构成精神病的,此应区别于此前所提的人格变态、心理扭曲者;(11)共同犯罪中罪责较为分散,难以认定某一人罪责最重的;(12)认定罪责的证据存疑、未能达到铁证的。

上述是一些较为具体的情况,但现实纷繁复杂,仍有未尽之处,当坚持罪刑相适应原则,贯通宽严相济之精神进行判断抉择。

 

人的生命是宇宙中最宝贵的东西,审理与人的生命相关的死刑案件需要学识、智慧与良心,需要审判者有一个闪光的灵魂。陈兴良说,“刑事政策是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灵魂”。我们说,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就是死刑案件审判的灵魂,它如一盏明灯,指引量刑活动向更科学的方向发展,促使社会向更和谐的方向进步。运用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做好死刑案件审判工作,谨以此文与广大从事刑事工作的同仁共勉!

 

 

 

 

参考文献:

(一)著作类

1、(意)贝卡利亚著:《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

2、陈兴良著:《刑法的人性基础》,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

3、陈兴良著:《刑法的启蒙》,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4、马作武著:《中国法律思想史纲》,中山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5、周光权著:《刑法诸问题的新表述》,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二)文章类

1、马克昌著:《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刍议》,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10期,第15页。

2、陈兴良著:《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1、2期,第17、24页。

3、陈兴良著:《宽严相济政策与刑罚规制》,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4期,第8页。

4、周光权著:《刑罚进化论》,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3期,第41页。

5、黄京平著:《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时代含义及实现方式》,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4期,第10页。

6、李永升、刘沛谞著:《和谐社会语境中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6年第4期,第29页。

7、周玉华、秦秀春著:《“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历史与哲学基础》,载《山东审判》第22卷总第171期,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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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苛”指苛刻、猛烈;“厉”指厉害、过分。

[②] “三国三刑”指:“一曰刑新国用新(轻)典,二曰刑平国用中典,三曰刑乱国用重典”。

[③] 此“自然”既指自然界,亦包括人类社会。

[④]见刘家琛著:《控制死刑适用之我见》,载《刑事审判法官培训讲义》,2006年印发,第5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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