充当中间人为客户融资的行为如何定性

  发布时间:2010-04-09 23:36:42 点击数:
导读:——被告人沈某是否构成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罪刑三庭王在魁一、案情举要券商接受委托为客户理财,将款项融资给他人,是否构成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罪被告人沈某是某证券公司一个营业部的经理,2000年5…

 

——被告人沈某是否构成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罪

刑三庭    王在魁

    一、案情举要

    券商接受委托为客户理财,将款项融资给他人,是否构成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罪   

    被告人沈某是某证券公司一个营业部的经理,2000年5月,她和某电力公司签订了委托投资国债业务协议书,约定10%的年收益率,从该电力公司吸收了1500万元存放于营业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帐户。为了增加营业部证券业务的交易量,获取更多的佣金收入,营业部没有按该项资金所谓的“真实”用途计入营业部帐目,而是由沈某决定将资金拆借给覃某作股票投资。截至案发时,覃某只归还给电力公司利息140余万元,本金1500万元一直未归还。公安机关冻结了覃某在该营业部所控制的帐号内的资金及股票,其中资金为180万元,股票按2004年冻结时日的收盘价计算市值为183万余元。扣除冻结的资金、股票及利息,造成的损失为996万余元。

另外,在2001年10月,由于股市低迷,该营业部客户黄某炒作的股票出现巨额亏损,其中包括从该营业部融资过来的资金。为挽回损失,经被告人沈某介绍,黄某所持的市值3280万元的股票交由陈某接手操作,陈某承诺到2002年8月偿还本金加回报共计4860万元,条件是被告人沈某继续提供资金,加大他的炒作股票的资金量。为了填补营业部因拆借资金给他人炒股而产生的亏损,也为了能让大客户陈某继续留在营业部进行股票交易而获取佣金收入,2002年1月至6月,沈某继续采用受委托投资国债的手段,从该电力公司吸收资金1.57亿元存放于营业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帐户内,同样没有按照资金的“真实”用途计入营业部的帐目,先后多次拆借给陈某用于股票投资,至案发时,有6320万元尚未归还。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了陈某所控制帐号内的资金及股票,其中资金2000余万元,股票按当时收盘价计算市值为1400余万元,扣除冻结的资金和股票,造成的损失为280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给他人使用,数额巨大,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沈某的“融资”行为是单位行为,营业部进行“融资”的目的是为给单位赚取更多佣金,上诉人没有从“融资”活动中谋取任何私利,沈某不构成犯罪。

与此同时,一项由电力公司起诉,指控该证券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民事诉讼由法院进行了审理,法院认定该电力公司与证券公司之间是名为投资国债实为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判决证券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二、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人沈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冻结的相关股票变卖后所得款项连同赃款一并发还给被害单位该证券公司营业部,不足清偿部分责令由被告人沈某负责清偿。

二审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法院重新开庭审理,公诉机关仍然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仍作无罪辩护。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沈某为增加证券交易量、牟取更多的佣金,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的方式,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造成特别重大损失。被告人沈某作为该营业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营业部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行为中起了决定作用,其行为已构成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罪。沈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罪,判处被告人沈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冻结的资金和股票发还涉案单位该证券公司营业部。

被告人沈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在没有认定该证券公司构成犯罪的情况下认定她本人构成犯罪是不妥的;她没有牟利的目的。另外,这笔资金从性质上而言,不是客户资金,因此一审判决是错误的,请求改判无罪。

二审经过审理,认为一审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焦点问题

   是挪用资金还是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抑或是无罪?

一个案件经过四次审理,作出不同的判决,被告人坚称无罪,这些情况足以反映出本案在认识上的众多差别。我们对被告人沈某的行为进行评价,当然离不开对犯罪构成要件的分析,要搞清楚涉案的款项到底是客户的资金还是营业部的资金,要搞清楚是单位行为还是个人行为。这对于确定被告人行为的性质是首要的、基本的问题。另外,相关的民事判决与刑事案件到底关系如何,涉案的股票、资金该如何处理,也是不能回避的问题。

我们不同意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同时对法院的一、二审判决亦持不同的观点,认为结合当时的立法规定,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足以定罪。当然,我们的分析不会抛开《刑法修正案》,认为此类情形如果发生在当前,可以定性为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

四、法理析解


   挪用资金罪与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罪的区别


本案最终是以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罪给被告人定罪,此罪在2006年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予以修改,在罪名上也变化为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罪。但本案的审判是在刑法修正之前,因此,我们需要从原先的规定谈起。另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挪用资金罪,故我们有必要区分挪用资金罪与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罪的关联。

这两个罪名在刑法分则中分属不同的章节,这直接反映了两罪所侵犯的客体有所不同。挪用资金罪是《刑法》第272条予以规定,属于侵犯财产罪;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罪是《刑法》第187条予以规定,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犯罪中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一个罪名。

除了上述提到的客体不同外,主体要件也不同。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且是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而后者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仅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同时单位也可构成该罪的主体。

在主观方面,两者都是故意犯罪,但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罪突出“以牟利为目的”,这是主观构成要件上的一个必要条件。而挪用资金罪并不限于牟利的目的,既有为营利的目的而挪用的,也有因为其他原因。相应的,在立法上,根据主观目的的不同,分别对犯罪构成设置了不同的条件。用于一般目的的,构成犯罪需要达到挪用数额较大、挪用时间超过三个月以及尚未归还,这三个条件缺一不可;用于营利目的的,只要挪用数额较大就构成犯罪,无论挪用时间的长短以及是否归还;用于非法目的的,无论数额多少、金额大小、是否归还,均构成犯罪。

虽然在犯罪客体、主体以及主观目的方面差别较远,但是二者在行为的客观表现上却有相似之处,都可以表现为行为人将资金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形式。具体而言,挪用资金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动用本单位的资金,既可以归个人使用,也可以借贷给他人。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罪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银行或者其他机构的工作人员,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的形式,将资金用于金融机构之间或者金融机构与其他单位、个人之间的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如果行为人是自然人,且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为了营利,将资金借贷给他人使用,是定性为挪用资金呢还是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有种观点认为,区分的一个标准是看行为人是否与客户就款项的用途进行沟通。如果行为人将客户资金不记入银行帐户,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已经与客户相沟通,客户同意后,其行为就属于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如果客户不同意,或者根本不知情,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将客户资金(此时实际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的同样行为,则属于挪用资金的行为(假如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则属于挪用公款)。

这是因为,如果征得客户同意,开出假存单,而将此笔客户资金不记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帐户,直接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名义,或者个人名义,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对银行来说,此笔客户资金表面是存在了银行,而实际被非法使用,即进行了体外循环,给国家或者单位造成了损失。行为人所获违法所得,再与客户私分,牟取了私利,符合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罪所要求的“以牟利为目的”,构成该罪。如果没有征得客户同意,客户将资金通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柜台存入,取得存款凭证,客户的行为并无任何违法或者过错,此笔资金无论行为人是否将其记入银行法定帐户,这笔资金的本金、利息都应由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到期偿还。行为人将其挪作他用,用来非法拆借、发放贷款,一旦造成本金不能收回的损失,当然应当由其所在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赔偿存款的客户。因此,无论行为人将资金记不记入法定帐户,都视为是单位的资金,行为的性质就是挪用。

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不无道理,但是以是否征得客户同意作为区分的重要标准理由尚欠充分,是否由行为人所在的单位赔偿存款客户也不是判断是否构成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罪的标志。诚然,挪用资金(或者公款)的行为人一般都不会征得存款人的同意,但并不能倒推得出凡是不经存款人同意的都是挪用行为。我们认为,区分的关键还是行为人是否将资金记入法定帐户,如果记入了法定帐户,再将资金借贷给他人,就是挪用。如果没有记入法定帐户,搞“体外循环”,也没有通知存款人,就不能定性为挪用,而是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按照前种观点,存款客户不知情,行为人就是挪用)。如果客户要求赔偿,行为人所在的单位一样要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能以没有记入单位帐户作为抗辩理由。因此,判断的标准仍是以资金是否入了法定帐户为依据,而不以是否征得存款客户同意为依据。


   行为人与存款客户以及用款人之间是何种关系?


本案的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一直辩称无罪,称这是一个融资行为,是行业的惯常做法。该案的判决在证券行业也引起较大的反响,因为它对券商为客户的融资行为给予刑事惩戒,对整个行业的实际操作行为产生较大的振动,许多证券从业人员认为,类似被告人沈某的这种行为,在行业内被称作委托理财的三方监管。因此,我们有必要对证券行业在当时的这一做法予以了解,这对正确理解案情有益处。

按照大多数人的认识,股市是资金博弈的场所,1996年开始,中国股市进入长期牛市,各路庄家乘机兴风作浪。当时由于国企、银行等几种资金限制进入股市,导致私募资金活跃,靠消息炒概念,基本没有什么投资理念,赌博式的坐庄导致大量的资金需求。三方监管委托理财的产生正是缘起于这种赌博式的坐庄。

所谓三方监管的委托理财是由出资方、融资方和券商三方构成的一个内部循环的系统机制。依照合同原理,合同的风险应该是双方共担。然而在实践中,由于融资方的需求迫切,使得合同偏向出资一方。这类合同一般都有“保底条款”,即约定出资方的最低收益,并且出资方或券商还拥有强行平仓的权力。虽然表面上看来是出资方必赢,但是,出资方也不是一点风险没有。如果融资方巨亏或券商倒闭,以及此种合同本身并不受法律保护等原因,都可能造成出资方的巨额亏损。所以,出资方为了安全起见,大多以《委托代理购买国债协议书》等方式,以规避法律风险,保证自己对资金法律名义上的所有权。

券商充当“中间人”的角色,目的是赚取佣金。但是,在下游融资方不能还款时自己如何脱身就成了问题。如果能保证其中间人的身份,就会使风险大大降低。但出资方都是以委托方式与券商签协议,令其承担一部分责任。虽然券商明知存在风险,但在融资方佣金利益的诱惑下,券商一般都会被拖下水。

在本案当中,被告人沈某作为证券公司营业部的主任,如同当时行业内许多人的做法一样,实际上是起着为覃某、陈某等人融资的作用,目的就是为了使这些大客户留在该营业部,赚取股票交易的佣金。出资方就是该电力公司,如同我们前面所提到的,该公司为了规避风险,要把券商拉上承担责任,方法就是签订委托券商投资国债的协议,这样电力公司就保留了对资金的所有权,一旦股市出现风险,资金有不保之虞,就可以要求该证券公司还款。有人也许会讲,似乎没有证据表明电力公司对资金的用途是知情的,也许电力公司就是想投资国债而非同意将资金拿给别人炒股。我们不同意这种看法,因为电力公司与证券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了最低收益率为10%,这远远高于国债的收益水平。对于此类委托理财合同来说,委托期限届满后,受托人除了要向委托人返还全部委托资产外,还要按照约定支付固定的利息,这与借款法律关系已经没有什么实质性区别,实际上就是相当于受托人向委托人进行借款融资,期限届满后再连本带息一并归还委托人,应按照其法律关系的实质将其认定为借款合同。在相关的电力公司诉证券公司的民事案件中,法院在审理中也是这样认定的。这样一来,证券公司从中间人变成了债务人,就必须承担责任了。

委托理财的三方利益预期都是建立在从股市抽血。一旦股市血干了,三方也就都垮了。事实正是如此,在相当长的时期内,股市低迷,庄家的资金链断裂,撑不下去的一个个倒下。覃某去向不明,不知所终。陈某面临着证券公司要求还款的压力,而且陈某面对的不是一家证券公司,他在多家证券公司中都有融资行为,为了融到资金,他将股票质押给券商,在股市下跌,市场不景气时,券商为了自保纷纷将质押在他们那里的股票抛售套现,造成了股价的进一步下挫。在这种情况下,证券公司将沈某举报,称沈某涉嫌犯罪,沈某所动用的资金涉嫌是赃款。陈某也做出一个耐人寻味的举动,主动与该证券公司合作,将自己控制的在全国各大证券营业部用于炒作某只股票的账户统统提供给了该证券公司。案发后,公安机关得以迅速冻结了陈某所控制的账户内的资金及股票。其中资金2000多万元,股票按当时市值1400多万元。在诉讼中,陈某的证言称,购买这些股票的资金全部来自于该证券公司营业部。这一举动的直接结果是,法院判决将冻结的股票发还给该证券公司,而其他与陈某关联的券商则是竹篮打水,以至于对判决表示不满。

 

    沈某的行为是单位行为还是个人行为?


本案被告人沈某一审被定性犯挪用资金罪,二审发回重审,重新审判后被定性为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罪。我们前面已经论述了两个罪名的关联,也了解了本案的背景资料,现在要结合案情对沈某的行为进行评析。

首先,我们需要清楚的是沈某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单位行为。公诉人主张上述融资行为是沈某的个人行为。理由是该证券公司在1997年始,就规定营业部不准对外拆入、拆出资金,不准给客户融资融券,沈某无对外融资权利,公司更没有让其对外融资。沈某辩称,为留住大客户和增加营业部的交易量,营业部一直存在替客户融资的现象,公司领导和营业部的其他人员均知情,总公司资产管理部的自营盘一直都使用营业部从外单位融入的资金;营业部从电力公司融资后将钱给覃某和陈某进行股票交易,是单位行为,她本人没有从中牟利的动机,更加没有从中受益,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我们认为,对这个问题的判断,要紧紧结合单位犯罪的实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及《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单位犯罪的实质就是为了单位的利益,并且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的,违法所得也归单位。而行为人是否违反了单位的规定、是否属于越权行为并不是问题的关键。试想,如果沈某所有的行为都完全符合单位的规章制度,那么就不可能构成犯罪了。正是由于违反了法律规定,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才有可能构成犯罪。因此,公诉机关提出沈某的融资行为不符合该证券公司规定的控诉意见不能作为本案不构成单位犯罪的理由。我们需要着重注意沈某的行为是否为了单位的利益,以及是否以单位的名义作出的。很显然,沈某的行为是为了增加营业部的佣金收入,与电力公司签订的协议以及融资给覃某、陈某也是以营业部的名义作出的,她的行为属于单位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也没有证据表明沈某从中牟取了个人利益。另外,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按此规定,营业部也可以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因此,以一审法院最初认定沈某是个人犯挪用资金罪是不恰当的。在上级法院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在这一问题上予以了纠正,认定沈某的行为是属于单位行为,沈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承担刑事责任。

接下来,我们要搞清楚涉案的款项到底是否已经入账,这是区分挪用资金和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的关键。

在最初的审理中,法庭认为营业部虽然将电力公司的款项划入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但电力公司并未在该营业部开设股票投资账户,因此并非该营业部客户,这笔钱应视为营业部的资金。法庭因此认定,沈某将这笔资金拆给他人,应视为挪用营业部的资金。在随后的重审以及二审审理中,法院改变了观点,认为营业部从电力公司吸收资金后,存放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帐户,没有按资金的真实用途计入营业部的帐目,属于帐外资金。而被告人沈某以及辩护人提出,根据与本案相关联的涉及该证券公司以及电力公司的民事判决来看,民事判决认定该电力公司与证券公司之间是名为投资国债实为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这个观点在刑事判决中也被采纳。这就意味着该电力公司不是证券公司的客户,而是证券公司的债权人。电力公司将资金借贷给证券公司后,电力公司的资金所有权已转化为债权,电力公司在收回资金之前只能主张债权而不能主张所有权,故电力公司借出并已由该证券公司控制的这些资金从法律意义上来说已经是该证券公司的资金,不是电力公司的资金,即不是客户的资金。

这三种观点到底应该怎么评判?我们认为,这三种观点都失之于片面,或者说都没有谈到问题的实质。首先看第一种观点,法院认为电力公司不是该营业部炒股的客户,因此并非该营业部客户,这笔资金应视同营业部资金。这种观点显然不成立。难道只有炒股的客户才叫客户吗?委托理财的客户不是客户?更为关键的是,这笔资金是从哪里来的,不是客户提供的吗?这种通过否定客户身份进而否定资金来源的论证显然不具有说服力。

第二种观点,没有解释为什么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帐户就不是营业部帐户,没有按真实用途使用的资金就属于帐外资金的道理是什么。我们认为,电力公司对该笔资金的使用是知情的,它的真实意图并非投资国债,这点在前面已有论述。即便电力公司不知情,其真实意图就是投资国债,但这与资金是否属于帐外资金并无直接的关系。

第三种观点,借电力公司与证券公司之间是名为投资国债实为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证明电力公司是证券公司的债权人,不是证券公司的客户,进而也是否认该笔资金属于客户资金。这种观点具有一定的迷惑性,但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与第一种观点在逻辑上走相同的道路,拘泥于“客户”的概念,而避开问题的实质,对资金的来源和性质以及是否是帐外资金的问题避而不谈,不足让人信服。

我们认为,固然电力公司与证券公司投资国债是假,借贷关系是真,但这是事后的法律评价。电力公司是否是证券公司的客户,既要尊重当时行业内的现实,又要把重点落在实质核心即“资金”和“帐户”上。电力公司在与证券公司签订委托理财合同时,当然是证券公司的客户,其虽非炒股的客户,但却是委托理财的客户。我们不能以事后的法律评价(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来否定各方在最初的实际地位和关系。接下来,我们的重点还是要搞清楚这笔资金来到证券公司之后的走向,即是否入帐。资金首先存放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帐户,这个帐户对内而言,是属于客户的专用帐户,对外而言,属于营业部的帐户,进了这个帐户,实质上就是进了营业部的帐户。虽然没有按表面约定的用途使用它,但无碍于资金已入法定帐户这个事实。因此,所谓的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一说是不成立的。

综合我们的观点,这笔资金属于客户资金,而且营业部吸收这笔资金已经入了营业部的法定帐户,至于这笔钱是属于客户的还是属于营业部的不是问题的关键。可以这样说,对于客户而言,把钱存放入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帐户,这个帐户属于客户专用,存放在此当然就是客户的。而对外而言,营业部把资金拆借出去,拆借的是营业部的资金,这很明确,就如同我们将钱存入银行,获得一个存款帐户,这个帐户里的钱当然是属于存款人的,如果银行工作人员挪用了资金,被挪用的这笔资金当然是银行资金,而不是视为某一个客户的资金。


根据我们上述的分析,我们认为被告人沈某的行为是为了单位利益,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的,并且所得收益也归于单位,属于单位行为。营业部吸收客户资金已经入了营业部的帐户,不属于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的行为。这样一来,我们的观点就与法院原先一审以及重审后的判决不同。因为,如果定性为挪用资金,而挪用资金又没有规定单位犯罪,只能是自然人为犯罪主体,那么就无法认定沈某构成犯罪。除非定性为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才可以既定性为单位犯罪,又可以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沈某的责任,但我们不同意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的观点,认为已经入了帐,如此一来,也不同意定性为该罪。

那么沈某的行为该如何评判呢?这确实是一个难点,一则因为她的行为在当时具有普遍性,对这种做法的评判要考虑到社会效果;二则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无论是挪用资金罪还是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罪来定性都不恰当。那么,沈某的行为没有危害性吗?当然不是,以沈某为代表的这类行为,为了追逐一己私利,充当庄家的融资工具,庄家玩起了“空手道”,利用股票质押的方法不断融资,掌握更多的筹码,将券商套牢,一旦股市出现风险,资金链断裂,整个系统顷刻间土崩瓦解,冲击金融政策和金融体系的稳定。这样的虚火越烧越旺,必将给股市乃至给国家的金融安全埋下极大的隐患,后果不堪设想。实际上,这样的恶果已然结成,本案即是一例,影响更大、危害更大的德隆系、农凯集团案件是更突出的例子。因此沈某的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加以制止。

对于本案的处理,我们认为,仅凭现有的证据无法定罪,要么以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犯罪为由予以改判,要么退回检察机关,补充新的证据。从公诉机关角度出发,如果要补充证据,着重补充被告人沈某有无利用职权将融资方支付的佣金占为己有的行为,如果有,可以构成职务侵占罪,这是其一;另外,更可以将重点放在营业部有无其他类似此种约定最低收益的吸收资金的情况,如果有,数额又比较大,足以扰乱金融秩序,可以考虑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的主体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可以适用于本案,此为其二;第三,如果在目前状况下发生此类案件,完全可以依照《刑法修正案(六)》第12条第1款的规定,“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构成“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依法予以刑事处罚。

涉案财物的处理也是本案的关键,甚至可以说,是各方面关注的焦点,其受关注程度也许高于被告人沈某。原先的一审判决在判项中写道“冻结的相关股票变卖后所得款项连同赃款一并发还给被害单位该证券公司营业部,不足清偿部分责令由被告人沈某负责清偿”。在后来的重审中,改为“将被冻结的资金和股票发还涉案单位该证券公司营业部”。我们认为这样的判决是不妥的。首先,该证券公司营业部并非“被害人”,根据我们前面的论述,这是单位行为,如果追究为犯罪的话,营业部应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决不能将其定性为被害单位,这一点在随后的判决中也体现出来,所以在表述上用了模糊的“涉案单位”这样的字眼;其二,如果该案定性为刑事犯罪,那么,被害人应是电力公司,相应的,电力公司诉证券公司返还借款的民事案件不应被法院受理,因为证券公司涉嫌刑事犯罪,电力公司是被害人,当然不能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这一纠纷,而且,电力公司也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适格原告人,因为本案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电力公司的合法财产,可以依照《刑法》第64条的规定,由法院判决予以返还。法院判决将被冻结的资金和股票发还涉案单位该证券公司营业部没有法律依据。

五、简短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14条对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罪做了较大的修改,另外,罪名上也起了变化,改为“吸收资金不入帐罪”。在内容上的变化主要体现在,删去了“以牟利为目的”和“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的构成要件,在犯罪构成要件上除了维持原有的“造成重大损失”的条件外,增加了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数额巨大”也可以构成犯罪的规定。将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数额特别巨大”增加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之一。这样修改的结果是,罪名上更加简洁、贴切,在实际操作上,更易于把握。这些变化也是适应规范金融市场环境,抵御金融风险的整体要求。但是依我们的观点,在刑法修正后,《刑法修正案(六)》第12条则显得更加适合本案这样的案情,可以构成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届时如果再出现类似的行为,处理起来就不会有那么多的争议。

本案是中国股市发展在某一阶段上的一个缩影,它充分反映了庄家、券商和出资方三者的关系。当股市高涨时,三方从中渔利,掩盖了危机和矛盾,当股市低迷时,各方苦苦支撑,最终倒在资金链断裂上。这种股市乱象冲击了正常的金融市场,危及国家的金融秩序,最终也给出资方和券商带来无法摆脱的损失。2004年10月,中国证监会正式叫停了三方监管委托理财业务,类似德隆系这样疯狂的圈钱的做法走向没落;2007年,证券公司不再向客户提供交易结算资金存取服务,改由第三方银行进行资金的存管。我们看到我国的证券市场愈加完善,但股市健康发展的道路尚未铺就,资本永远是股市上各方追逐的目标。在处理这类案件时,我们一方面要了解时代的背景,这样才能看清问题的实质;另一方面,要审慎分析,切莫轻下结论,在各方利益诉求中,寻找最佳的解决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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