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案件一审起诉书

作者:东莞顾问律师网 来源:http://www.guwenlvshi.com 发布时间:2010-07-01 17:16:33 点击数:
导读:原告:林,男,195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原中国机械设备进出口总公司秦皇岛包装储运公司副总经理,高级会计师,中国老年报特约记者。现住北京市丰台区西站南路丽。电话:10邮政编码:100073。被告:中…

 

 

    原告:林     ,男,195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原中国机械设备进出口总公司秦皇

岛包装储运公司副总经理,高级会计师,中国老年报特约记者。现住北京市丰台区西站

南路丽 。电话:1 0 邮政编码:

100073。

 

    被告:中国机械设备进出口总公司,地址: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外大街178号,电

话:010-63318198 63425628邮政编码:100055,法定代表人:谢彪 总裁。

 

    诉讼请求:

 

    1、撤消北京市宣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京宣劳仲字(2008)第961号裁决书。

 

    2、被告停止强令原告“买断工龄解除劳动关系”的侵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3、被告按其同类人员工资标准支付2005年7月至今所欠原告工资及2001年11月至20

05年6月所欠工资差额,补缴各项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等项费用。

 

    4、赔偿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福利住房损失44.6万元、上访损失5.5万元、精

神损失费及医药费5万元,共计人民币55.1万元。

 

    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起诉事实和理由:

 

    原告1974年4月参加工作,先后在秦皇岛市工商、财政、税务和市委老干部局等单位

工作,1991年7月在被告的迫切要求下,调入被告单位并安排在被告所属的秦皇岛包装储

运公司工作,2006年3月被告所属中设秦皇岛包装储运公司责令原告“买断工龄解除劳动

关系”而发生争议。在此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安置事宜。2007年9月,原告得知被

告将其所属中设秦皇岛包装储运公司注销,在北京租房居住,力求早日得到妥善安置,

但始终未果。2008年7月15日原告向北京市宣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08年

12月5日收到京宣劳仲字(2008)第961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诉请求。

 

    一、原告调入的是被告单位,被告理应妥善安置原告。一是,1991年7月原告干部调

令中的接收单位是被告;二是,原告居民户口薄中的服务处所为被告;三是,原告的人

事档案由被告管理;四是,原告的劳动合同与被告签定;五是,原告的职称评审由被告

管理,有别于被告所属中设秦皇岛包装储运公司的其他职工;六是,原告的工资由被告

核定,与被告在册职工一致。

 

    二、被告违规责任,不能以终止原告职业生涯为代价。一是,被告的行为导致其在

秦皇岛的投资出现产权纠纷;二是,产权纠纷出现后,被告组建的中设秦皇岛包装储运

公司在成立批文、验资、人员构成等存有许多瑕疵,为此,被告所属中设秦皇岛包装储

运公司组织章程经被告签章明确:“如发生民事责任、破产和歇业一切债权债务全部由

总公司负责”;三是,被告未经所属中设秦皇岛包装储运公司将其资产全部出售,且违

规操作;四是,被告将所属中设秦皇岛包装储运公司资产整体出售后,对其进行“改

制”,导致职工极大不满,全部职工(除原告外)均参与过集体上访,目前仍在继续。

原告的安置问题因此受到重大影响。

 

    三、由于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理当承担相应责任。一是,在原告调入被

告单位前,被告曾三次派员到原告单位调查了解(未征得原告同意),导致原告继续在

原单位工作的困难,最终调入被告单位,并安排在其所属的秦皇岛包装储运公司工作;

二是,被告在选调原告时,没有向原告如实告知其所属的秦皇岛包装储运公司存在着严

重的产权纠纷;三是,2001年10月,因被告所属中设秦皇岛包装储运公司与职工补签劳

动合同受阻,被告责令原告回避“改制”,每月暂发生活费300元。该生活费于2005年6

月停发至今。四是,被告于2002年为关闭中设秦皇岛包装储运公司,在秦皇岛一次性为

原告补缴了各项社会保险(在此以前从未办理),随后便终止原告社会保险关系;五是,

1998年被告所属秦皇岛包装储运公司经被告同意,欲将长期闲置的住宅分配给职工,照

此原告必然分得,并进行房改。然而,被告又以产权纠纷为由将其否决,并承诺待问题

解决,单独安排领导班子住房。被告的这一举措造成原告经济损失44.6万元。六是,被

告的不作为,导致原告不得不在北京租房居住,以期早日得到妥善安置,由此加大原告

经济损失5.5万元。七是,被告在对中设秦皇岛包装储运公司资产整体出售、企业“改

制”、遣散职工、注销公司等一系列活动中,由于违规操作,给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创

伤,原告配偶因此事患上了精神疾病,五年多始终在精神卫生中心医治,身体一直以药

物相维持,且不愿外漏。对此,被告须支付精神损失费及医药费5万元。

 

    四、面对不公正的裁决,必然依靠法律捍卫原告的合法权益。在仲裁阶段,宣武仲

裁明显偏袒被告。一是,审理期限一味迁就被告,致使宣武仲裁于2008年7月15日受理

原告仲裁申请,直到2008年12月4日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才作出裁决,其期限远远超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之规定。二是,宣武仲裁对真实性没有疑义的

证据不予采信,而坚持采信存有疑义的证据。在仲裁第一次审理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

“干部介绍信”等证据提出疑义,仲裁员亦当场宣布“对持有疑义的证据本委不予采

信”。然而,在第二次审理时却坚持采信该带有疑义的证据,并称:“有疑义可申请司

法鉴定,否则只能采信”。当原告正式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书后,则采取回避态度,最终

在没有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坚持采信。三是,宣武仲裁对原告提供的真实性无疑义

的大量证据,或不予采信,或忽略不提。四是,原告曾多次提出被告须提供所签劳动合

同,以确定劳动合同主体的真实性,而宣武仲裁未予采纳。五是,原告在仲裁申诉书中

所称“1991年7月在被诉人的迫切要求下,调入被诉人单位并安排在被诉人所属的秦皇

岛包装储运公司工作”,宣武仲裁在裁决书中将其改为“本人于1991年7月调入被申请

人所属的中设秦皇岛包装储运公司工作”。六是,宣武仲裁在裁决书中称:“经查:

1991年7月经林家利本人填写干部调动登记表申请,中共秦皇岛市委组织部批准并出具

干部介绍信”没有根据。当时因“条块分割”,跨省市、跨部门调动须经地市(司局)

级以上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出具商调函,方可出具调令(干部调动介绍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十七条第七款、第

七十四条第六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以及国经贸中

小企(1999)89号、国经贸企改(1999)1158号、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等文件精

神,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人民法院 

 

                                                      原告:林

 

                                                      2008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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