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租赁合同纠纷案答辩状

作者:赵小兔律师 来源:东莞顾问律师网 发布时间:2012-09-14 10:15:44 点击数:
导读:民事答辩状(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523号答辩人:东莞市XXXX投资有限公司地址:东莞市东城区X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XXX答辩人对原告东莞市东城区XXX股份经济合作社诉被告东莞市XXXX投资有限公司(以…

民事答辩状

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523

 

答辩人:东莞市XXXX投资有限公司

地址:东莞市东城区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

 

答辩人对原告东莞市东城区XXX股份经济合作社诉被告东莞市XXXX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523号】,答辩如下:

一、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

1、从原告提交的案涉租赁合同上可见,甲方名称以及盖章为“东莞市东城区办事处XXX股份合作社”,而起诉状上的原告名称及盖章为“东莞市东城区XXX股份经济合作社”。

两者有两处不一致,印章的格式也完全不同。没有证据证明该两个名称为同一主体。因此,原告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

2、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或者对案涉房屋有出租权等。

 

二、原告从未向XX公司实际交付案涉租赁建筑物,XX公司也从未实际使用案涉租赁建筑物。因此,XX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租金,原告的诉讼请求理应被驳回:

1、原告向贵院提交的租赁合同存在严重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1)如前所述,合同名称与起诉状原告名称不一致。

2)该份租赁合同上的签名并非XXX本人所签。

3)该合同并非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答辩人根本不需要租赁案涉房屋。

 

综上,本案原告只提交了一份租赁合同作为证据支持其诉请,但该份租赁合同存在严重瑕疵。原告所提交的租赁合同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诉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原则,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后果,其相应的诉请也理应不能得到贵院的支持。

 

2、原告从未向XX公司实际交付案涉房屋:

1)姑且不论上述租赁合同的瑕疵问题,原告也从未向XX公司实际交付案涉房屋,而XX公司也从未使用案涉房屋。

2)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如果该合同得到实际履行,原告应向XX公司提供相应的消防验收合格证,但原告从未向XX公司提供。

 

3XX公司并未实际运作,并未使用案涉建筑物,因此无需支付租金:

1XX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实业投资,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房地产中介服务(凭有效资质证经营)” (见证据二:XX公司工商登记资料)

2XX公司的设立的目的为开发相应地块【土地证号为东府国用(1995)字第特366之一号(见证据三:股东协议书)。

3)但该项目从未实际开展运作,且事实上因原告无相关地块的合法使用权,有关《合作开发协议》已被贵院判决无效(见证据四:两份合作开发协议及两份判决书)。

4XX公司的经营范围和设立目的并不涉及工业生产,不可能不考虑经济成本而租用案涉的面积高达8336平方米的厂房。

5)从案涉租赁建筑物的现场照片来看(见证据五),案涉租赁建筑物内无任何的XX公司曾在此办公的迹象。

6)综上,XX公司的运作项目从未启动,也因此从未开展正式的公司营运,不可能长期负担高额租金使用面积巨大的案涉租赁建筑物。原告的相关诉请明显与经济生活常理不符。

 

综上,XX公司从未使用案涉租赁建筑物,故无需向原告支付租金。

 

三、本案案情多处有悖常理,足见原告的起诉不客观、不真实。

1、案涉合同处之答辩人法定代表人签字非本人所签,不能代表答辩人的真实意思。

2、案涉合同约定“20098月至9月为免租装修期”,但答辩人前往该案涉房屋时发现,该房屋到处破乱不堪,没有任何装修过的迹象。

3、答辩人登记的地址为“东莞市东城区XXX820号”,并非案涉房屋处,答辩人也从来没有变更过地址。

4、案涉合同约定“每月租金总额为人民币94854.5元”“乙方不得拖欠厂租超过5天,经协商无效时,视乙方自动违约处理,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

合同约定“不得超过5天,否则其有权提前终止合同”那么严格,每个月近100000元的租金,也并非小数目,出租人怎么可能任由租赁者拖欠房租长达将近3年,才想起要收租金,并要求解除合同呢?

 

 

四、退一万步讲,原告的诉请,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1、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第3款的规定,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

2、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往前推一年,也即 201145日以前的租金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相关诉请不应得到贵院的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提交的证据存在严重瑕疵。原告从无向XX公司实际交付案涉租赁建筑物,且因运作项目从未启动以及XX公司并不从事工业生产,XX公司也从未实际运作,不可能使用到案涉的租赁建筑物(面积较大且厂房面积不小),且本案之案情多处有悖于常理,原告所述并非事实。因此,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其诉讼请求。

此致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答辩人:东莞市XXXX投资有限公司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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