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代理词(雇佣还是承揽关系)

  发布时间:2013-09-23 10:40:37 点击数:
导读:

XX诉东莞市XX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XX商贸广场发展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XXXX

   

 

尊敬的审判长:

广东莞鹏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东莞市XX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被告)的委托,由指派律师赵小兔、李林杰作为其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经过上次的庭审调查,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代理人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XX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而非雇佣法律关系。

现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详述如下:

一、  案涉工程系以交付劳动成果为目的,工作性质上看双方明显属于承揽关系。

根据本案多组证据均显示,本案被告将案涉部分工程承揽给原告完成,对原告如何完成、何人完成、一人或多人完成均在所不问。在原告完成后进行验收,原告需对装好的监控(即工作成果)负责,如验收时发现有不合格的,原告应当负责修改完善等。

二、  本案原告与被告法律地位平等,双方为平等的民事合同主体,与雇佣关系中存在的人身依附关系有明显区别。

根据本案多组证据均显示,原被告双方自始至终地位平等,不存在人身依附,被告只是在事发前上午到案涉工程所在地跟保安打招呼,说会有人来做工程,何时来做工程(几点来做,几点收工,一个人或几个人完成)均由原告自主决定,原告第二天打电话告知被告员工才知事发前下午原告有安排工作,原告对工作如何安排完全有自主决定权,被告无权进行干预。

三、从案涉合同义务可否转移,也可以得出原被告双方明显属于承揽关系。

在雇佣关系中,由于雇主购买的直接是雇员的劳务本身,因此,雇员必须完成劳动。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可以将承揽的工作部分交给第三人完成,也可以与人合伙完成工作,还可以请帮手共同完成工作。

根据本案多组证据均显示,被告在承包案涉工程时,仅与原告一人联系(原告女儿该部分庭审的证言存在明显虚假成分,且由于该证人与原告存在严重利益关系,该证言不能被采纳)。而事实上原告系与其女儿(为暑假临时来东莞,原告请其做帮手)完成该工程。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属于承揽关系。

四、从工作工具的提供上看,原被告双方也明显属于承揽关系。

本案中,被告将案涉工程承揽给原告完成,被告仅提供原材料。其他完成工程所需工具均由原告自己携带。

根据本案多组证据均显示,原告本来应当自己携带的楼梯或脚手架,系其向管理处借得,螺丝刀等工具由其自带。由于事发当天不需要打孔,所有现场没有冲击钻等工具,但这些工具如有需要,也是由原告自己携带,或者借得。(这从证人管希赋的证言也可以旁证得出)

五、  从报酬的支付来看,原被告双方也明显属于承揽关系。

在雇佣关系中,雇主一般按一定期限支付劳动报酬,如按小时、或按天、或按星期、月等,也就是计时工资,雇员所获的报酬纯粹是劳务工资;但是对于承揽关系而言,一般是在承揽人完成一定量的工作任务后由定做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的报酬还包含有一定的利润成分

根据本案多组证据均显示,无论是原告在松山湖的工程,还是案涉工程,均不存在按时支付劳务报酬的问题,都是在工程完成并验收后,由被告支付工程款(中途如原告需用钱,则以借条的方式进行预支,在支付工程款时进行扣减)。

如果按照其总报酬折算天数计算,则一般会高于行业相同并且提供相同劳动量的情况下的报酬情况,差异部分则为利润。当然,如果原告因故延误工期或别的原因,也存在亏损的可能。而这些,恰恰也是承揽合同的特性。在雇佣关系中,雇员不存在劳务报酬之外的利润,也不存在亏损的风险。

综上所述,无论从工作性质(交成果)、法律地位(平等性)、合同义务(非专属)、以及工具的提供、报酬的确定等各个方面,均可以得出案涉工程明显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特性,原被告双方属于承揽合同法律关系。

 

根据我国《合同法》有关承揽合同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对原告也不存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因此答辩人无需对被答辩人在承揽工作过程中因自身原因导致自身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代理人:               

2013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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