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

 来源:东莞债务律师网 发布时间:2014-05-26 10:59:14 点击数:
导读: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是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票据原因债权也不是票据权利。人们一般研究票据权利多,而对和票据权利有关的权利研究少,本文拟联系案例来分析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和票据原因债权。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权…


    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是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票据原因债权也不是票据权利。人们一般研究票据权利多,而对和票据权利有关的权利研究少,本文拟联系案例来分析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和票据原因债权。

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权利人是持票人,曾经享有票据权利但丧失了票据权利。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由其自身原因造成,票据债务人包括出票人、汇票承兑人以及背书人等并无过错。如果票据经过了多次背书转让,该权利人对出票人或承兑人的权利并不是原因债权。该权利人也不能对其背书人即直接前手行使原因债权,否则对背书人不公平,因为背书人将票据交付与被背书人就是清偿债务,被背书人作为持票人权利没有实现并非票据信用不足导致。而票据追索,是票据信用原因造成持票人付款请求权不能实现。如票据没有背书转让过,持票人对出票人的权利和原因债权可能重合,但前提不同。

票据权利的权利人是合法持有票据的人。

票据原因债权权利人是在与他人的交易关系中的债权人,债务人以票据作为支付工具清偿债务,取得票据后该债权人拥有票据权利,相对于其票据权利而言,其在基础交易中的债权是原因债权。取得票据通常就不再行使原因债权。只有取得的票据有欠缺而无效,债权人没有获得票据权利,才可以行使原因债权。

一、案例概述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6期登载了一则票据案例:赛格进出口公司诉中国农业银行无锡市郊区支行票据承兑纠纷案[1]。该案二审法院判词涉及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和原因债权。现先将案例概述如下:

赛格公司因与案外人恒昌公司等之间有代理进出口合同关系而申请对外开立了信用证,恒昌公司因此签发了以赛格公司为收款人的汇票,无锡郊区农行在该汇票上作了承兑。汇票在交给赛格公司前遗失。后恒昌公司将遗失的汇票的第一联复印件交给赛格公司。无锡郊区农行在该复印件上加盖了汇票专用印章。该汇票到期后,赛格公司持该复印件向无锡郊区农行提示付款时遭到拒付,遂起诉无锡郊区农行。

一审法院无锡中院以恒昌公司未完成票据出票行为等为由驳回赛格公司的诉讼请求。

赛格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无锡郊区农行承兑的意思表示真实,法律手续完备,符合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精神等等为理由提起上诉。

江苏高院审理认为,票据是要式证券,上诉人赛格公司从案外人恒昌公司得到的银行承兑汇票第一联复印件,不符合票据法对汇票的规定,不是有效票据。赛格公司不能据此主张票据权利。原审判决驳回赛格公司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当维持。依据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赛格公司虽因票据无效而丧失了票据权利,但是其因代理行为而对恒昌公司享有的债权并未丧失。赛格公司与恒昌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系原因关系,属民法调整,与本案的票据关系无关,赛格公司可另行起诉。判决驳回赛格公司上诉。

二、对案例的分析  

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适用该条的基本前提是,持票人原本享有票据权利,后又丧失票据权利。

上述案例中,法院既然已经认定赛格公司所持汇票复印件不符合票据法对汇票要式性的规定,则赛格公司自始就没有取得汇票权利。在这种情况下,不存在适用票据法第十八条的前提。本案二审法院说,赛格公司因票据无效而丧失了票据权利,就是错误的。票据无效,则所谓票据持票人根本就不享有票据权利,丧失票据权利从何谈起。

赛格公司对恒昌公司享有原因关系中的债权,属于民事权利,但票据法第十八条并不是其享有原因债权的依据。该条是关于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的规定。原因债权和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虽然同属非票据权利,但两者有诸多不同。

三、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构成与行使

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是一种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是指票据权利因时效或保全手续欠缺而消灭时,持票人对承兑人或出票人享有的在后者受到利益的限度内请求返还该项利益的权利。由于票据时效期间很短,或者与一般民事权利的时效期间不同,票据持票人很容易因时效期间经过而没有行使权利而丧失票据权利。票据法还规定了各种保全票据权利的严格手续如因疏忽或者不了解而未能遵守这些规定就会丧失票据权利。为了缓和这些过于严格的技术性规定带来的后果,票据法规定了利益偿还请求权制度,用以平衡不同票据当事人的利益。时效  举证 被告

1、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成立的条件

1)票据权利曾经有效存在。如果自始就没有取得票据权利,就根本没有票据利益偿还的问题。例如,由于票据必须记载事项没有记载而使所谓票据无效;票据外观形式不符合法律要求(国内流通使用的票据没有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制定的格式和统一印制的票据用纸);票据出票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等等,在这些情况下所谓持票人从一开始就没有取得票据权利,不享有票据权利。这种情况下,所谓持票人可以向实际交易中的债务人主张原因债权。

2)票据持票人因为时效期间经过或权利保全手续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票据持票人必须在票据法规定的期间行使其付款请求权和在付款请求权没有实现时行使追索权。我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了票据权利的时效期间[2]。持票人经过时效期间而没有行使其票据权利的,票据权利消灭。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还应当以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或注意保全权利,否则也会丧失票据权利。票据法第四十条规定,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第六十五条 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第八十条 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见票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2)出票人或者汇票承兑人因持票人的失权而受有票据上的利益。

例如,买卖合同的买方需要向卖方支付价款,买方签发一张汇票,出票时其已经收到受款人卖方的货物,汇票没有承兑,出票人和付款人之间不存在资金关系,如果持票人因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此时出票人就受有利益。或者汇票已经承兑,出票人将资金也已交给承兑人,持票人失权,承兑人就受有利益。出票人和承兑人之外的票据当事人即使受有利益,也不构成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成立的条件。有人认为,持票人作为主张权利者应当负举证责任证明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受有利益。作者以为,应当采用推定受益的原则,由出票人或承兑人证明自己没有受益,因为持票人特别是经过背书转让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无从知道出票人或承兑人是否受益,该制度既然是侧重保护持票人利益,就应当在举证责任规则上也有所体现。。

2、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的行使

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权利人是因时效经过或手续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人。该权利人既可能是未转让过票据的持票人,也可能是经过合法转让而取得票据的最后持票人,还可以是受到持票人或后手追索后清偿了票据债务而取得票据的人。

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的义务人只能是受有利益的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如果是本票、支票的持票人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请求对象即义务人只能是出票人。在汇票,如果通过诉讼主张权利,作者的意见应当将出票人和承兑人共同作为被告。

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是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其不适用票据时效的规定,而应适用民法时效的规定。时效期间的起点应当是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之时。



[1] 案例详细情况请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6期,第209页-210页。

[2]我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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